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3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起「在新北市○○區路000號B1『EP撞球館』」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B1『EP撞球館』」、第5行「95年3月生」更正為「94年3月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處理,竟手持西瓜刀追趕恐嚇他人,行為實屬不該,暨其無前科而素行為佳、年輕氣盛難免意氣用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被告持以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西瓜刀1把,被告雖否認所有,然此業經證人簡○傑於警詢中證述先前借被告機車,是被告將刀子放在車廂,刀子為被告所有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0頁),考量證人與被告為朋友關係,並未有何仇恨怨隙,應無構詞誣陷之可能,堪認上開西瓜刀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125號被告甲○○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高○宏(民國95年3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B1「EP撞球館」,因不滿少年林○澄(97年7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欲對少年高○宏不利,雙方於現場爆發衝突,先由在場少年簡○傑(95年3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提供西瓜刀予甲○○,甲○○持獲西瓜刀後,隨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追趕林○澄,以此加害林○澄生命、身體、自由之惡害通知,使林○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趕赴現場處理,於現場逮捕甲○○,並扣得西瓜刀1把及iPhone13手機1支。
二、案經林○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澄及證人高○宏、簡○傑等3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簡○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手機1支,卷內查無該手機與本件犯行有關之事證,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又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是使人受傷與殺人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故個案中有關殺人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經查,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傷害,又本件衝突係起因於口角糾紛,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足作為殺人動機之深仇大恨在,被告尚乏蓄意殺人之犯意動機,主觀上當無殺人之犯意,其上開行為自無成立刑法殺人未遂罪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檢察官陳伯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