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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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3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覺雅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覺雅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各大經濟請小心此人」更正為「各大經紀請小心此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為使告訴人出面解決,一時失慮,竟以揭露他人個人資訊之方式,損害告訴人資訊自主隱私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而素行尚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情節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326號被告施覺雅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居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覺雅與 齊育琳 有金錢糾紛,施覺雅明知齊育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及足以辨識相貌特徵之照片等,均屬於個人資料,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之,竟意圖損害齊育琳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先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前某日,因工作關係取得齊育琳之國民身分證,再於107年11月21日,在其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5樓居所,以手機連接網路,登入其申設並使用之臉書暱稱「SalixBabylonica」帳戶,在臉書「副本團」社團內,張貼文章,內容略以:「本名:齊育琳...欠款77000...惡意行為:面試工作前一定會用各種理由借錢,態度驕氣,看了好幾間店都不上,總共只上4天人就跑了,只想躺著賺,找家人,家人知道外面債務一堆,不處理,現在一樣到處應徵借錢,各大經濟請小心此人」等語,並張貼齊育琳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有齊育琳本人大頭貼照片之之齊育琳臉書帳號等個人資料,供不特定網友觀覽,足生損害於齊育琳。
二、案經齊育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覺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齊育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如上開臉書文章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經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張貼之上開臉書文章內容另涉犯刑法妨害名譽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案件有已逾告訴期間情事者,即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張貼上開臉書文章,倘成立犯罪,係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或第310條之誹謗罪,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於110年10月15日本署偵訊中偵查中自承:(問:貼文為107年間,你何時發現?)107年間貼文後,我約12月就發現等語,足認告訴人於107年12月間已確知被告之前揭犯行,然告訴人卻遲於110年2月2日始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提出告訴,此有告訴人110年2月2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第一次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則本件告訴人對被告上開犯行所提之刑事告訴,業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為不起訴處分。然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核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檢察官何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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