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新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新輝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新輝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不構成累犯)。詎陳新輝仍不知警惕,復與 陽明郎 (所涉竊盜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1年6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7月21日,應予更正)上午7時40分許,在臺東舊火車站月臺,由陳新輝在現場把風,陽明郎則以徒手搬運之方式,共同竊取公有之正方形鑄鐵蓋1個,得逞後2人隨即以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金泰行」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侯國欽 (另為不起訴處分),得款朋分花用一空。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新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竊盜之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警卷第3至5頁)、偵訊(偵卷第23、24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24至25頁背面、第30至32頁背面)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陽明郎(警卷第1至2頁)、證人侯國欽(警卷第6至9頁)、 陳毅芩 (警卷第10頁及其背面)、 陳進益 (警卷第11頁及其背面)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9頁)、刑案現場平面圖(警卷第20頁)、現場照片3張(警卷第21、22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陽明郎間,就前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公有置放於公共場所內之鐵製水溝蓋,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及公眾往來安全,然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物品價值、變賣所得利益僅100元、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月入約3、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需扶養祖母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書記官吳明學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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