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進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進福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97年10月1日,應予更正)。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0月12日晚上11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0月13日凌晨0時5分許,應予更正),行經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與南京路交岔路口之希拉蕊麵包店前,臨時起意欲竊取 洪于雯 所持有且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而商求在旁之 張慶傳 (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為其把風,張慶傳應允之;吳進福與張慶傳遂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慶傳在現場把風,吳進福則以客觀上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指甲剪刀片插入上開機車鑰匙孔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並騎乘該機車搭載張慶傳離去。嗣經洪于雯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吳進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竊盜之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警卷第1至7頁)、偵訊(偵卷第55至57頁)、本院審理(101年度易字第98號卷第31至32頁、第167頁及其背面、101年度易緝字第11號卷第34至35頁背面、第40至42頁背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于雯(警卷第11至13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7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卷第18頁)各1份、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19頁)及希拉蕊麵包店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20、2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本件被告於竊盜時所使用之指甲剪刀片雖未經扣案,然據被告陳稱:其係以將指甲剪刀片插入上開機車鑰匙孔發動之方式,竊取該機車等語(警卷第5頁背面),及證人洪于雯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其領回該機車時,發現該機車鑰匙孔已經壞掉,原來鑰匙已無法插入等語(偵卷第37頁)可知,該指甲剪刀片係形態尖銳且質地堅硬、能破壞該機車鑰匙孔之物件,倘持之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應為具有殺傷力之兇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
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與張慶傳間,就前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1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於97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竊盜
事實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素行不佳,本次再犯共同攜帶凶器竊盜犯行,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考量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經濟狀況,需扶養母親、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被竊財物已經被害人領回、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持以犯本件竊盜案件所用之工具即指甲剪刀片,據被告陳稱伊已忘記丟棄地點(警卷第6頁背面),且該指甲剪刀片未經扣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仍存在,復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本院自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書記官吳明學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