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賢文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賢文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賢文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於民國101年10月9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准予自102年3月11日起開始清算程序,且因債務人無財產而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及債務,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核無訛,是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得任何分配,堪予認定。
三、經查:債務人已73歲高齡,身有肢體障礙領有殘障手冊,現無任何收入,已10餘年無工作,目前收入僅依靠政府租金補助新台幣(以下同)3,600元、老人年金3,600元及殘障津貼3,600元以支撐生活費用開銷,現與配偶和其中一名兒子同住,配偶收入亦僅有每月老人年金3,60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卷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日常生活支出發票收據、承租房屋租約影本、99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訊問筆錄、債務人郵局存摺往來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卷第16~20頁、第36~53頁,及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卷第74~75頁、第96頁),以證明其所述之經濟情況,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取債務人及其配偶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債務人95年至
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件明細表(見本院
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卷第76~93頁),查知,債務人99年至101年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是可認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除受有政府補助外別無薪資及其他固定收入所得,堪信債務人所陳屬實,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即99年8月至101年9月,每月受有政府補助老人年金為7,200元、租金補助3,600元、殘障津貼3,600元(參債務人提出之存摺明細影本,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卷第94~96頁),債務人每月受政府補助共計14,400元(計算式:7,200+3,600+3,600=14,400),可得計算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所得總額為345,600元(計算式:14,400×24=345,600元);再據債務人陳報伊除日常開支外尚須扶養配偶 王周春美 (現年72歲,見本院101年消債清字第16號卷第22頁),雖債務人陳報每月扶養自己及配偶之生活費僅為10,360元,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最低個人生活費數額甚多,故本院仍應參酌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最低個人生活費數額10,244元,為債務人每月生活費之必要開銷之基準,得以計算出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必要開銷費用為359,770元【計算式:(10,244+(10,244×60%-3,60
0,配偶扶養費用扣除政府補助)+(〈8,000-3,600〉÷
2,房租費用扣除政府補助與子共同負擔))×24=359,77
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職是,本件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雖有固定所得,在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剩餘可供清償,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末查,本件債權人皆未提出債務人之消費明細暨說明,可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並無任何消費紀錄,應堪信屬實,參諸101年1月6日施行之消債條例修正後第134條第4款規定,僅限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故本件即不符新修正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要件;再者,本件債權人亦未能提出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各款不免責事由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債務人符合該條項其餘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另本院已依消債條例修正後第
136條第1項規定,函請兩造就債務人是否免責一事陳述意見,本院並已參酌回覆之意見(見本院102年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卷第104頁以下),審酌如前述之判斷併與說明之。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生活狀況,以及其積欠債務之消費內容原因,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史萱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