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7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65
0號、第10681號、102年度偵緝字第8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宜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宜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嗣經警 分別以如附表查獲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宜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 蔡炳緯 、 黃麒洲 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證人 廖經鐘 、林泓智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
三、核被告李宜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盜,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地│犯罪方式及其所得│查獲方式│被害人│證據│主文│├──┼──────┼────────┼──────┼───┼─────┼─────────┤│一│於101年3月│利用店員疏未注意│店長蔡炳緯發│蔡炳緯│1.監視錄影│李宜倩竊盜,處有期│││28日晚間8時│之際,竊取置放在│覺失竊並提供││畫面翻拍│徒刑貳月,如易科罰│││38分許,在址│展示櫃上之行動電│監視錄影畫面││照片│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設桃園縣中壢│話2具【廠牌HTC│報警處理,始││2.手機序號│折算壹日。│││市○○路130│、型號XL、序號35│循線查悉││資料││││號1樓之遠傳│0000000000000號│││││││電信門市│;廠牌三星、型號││││││││S29100、序號3593││││││││00000000000號,││││││││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8,000元】,││││││││並於得手後旋即離││││││││去│││││├──┼──────┼────────┼──────┼───┼─────┼─────────┤│二│於101年8月│利用店員疏未注意│店長黃麒洲發│黃麒洲│1.監視錄影│李宜倩竊盜,處拘役│││22日凌晨0時│之際,竊取置放在│覺失竊並提供││畫面翻拍│叁拾伍日,如易科罰│││42分許,在址│櫃臺前方商品架上│監視錄影畫面││照片│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設中壢市環北│之超商禮物卡4張│報警處理,始││2.臺灣桃園│折算壹日。│││路543號之「│(價值3,500元)│循線查悉││地方法院││││7-11」便利│,並於得手後旋即│││檢察署勘││││商店│離去│││驗錄影光││││││││碟勘驗筆││││││││錄││├──┼──────┼────────┼──────┼───┼─────┼─────────┤│三│於102年1月│持平板電腦前往該│店長廖經鐘發│廖經鐘│1.監視錄影│李宜倩竊盜,處有期│││13日下午4時│店內維修時,利用│覺失竊並提供││畫面翻拍│徒刑貳月,如易科罰│││57分許,在址│店員疏未注意之際│監視錄影畫面││照片│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設中壢市元化│,竊取置放在展示│報警處理,始││2.平板電腦│折算壹日。│││路3號之遠傳│櫃上之行動電話1│循線查悉││維修單││││電信門市│具(廠牌三星、型│││3.手機序號│││││號NOTE2、序號35│││資料│││││0000000000000號││││││││,價值22,900元)││││││││,並於得手後旋即││││││││離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