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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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騰選任辯護人劉楷律師
林明信律師 段思妤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49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鍾文騰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之記載外,另補充:
㈠遍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繕之建物座落地址略呈謬誤,
各將「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樓房屋」、「桃園縣中壢市○○路○○號3樓房屋」、「桃園縣中壢市○○路○○號4樓房屋」分別更正改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樓房屋」、「桃園縣中壢市○○路○○號3樓房屋」、「桃園縣中壢市○○路○○號4樓房屋」方是,佐有房屋建物資料可憑。
㈡探研被告鍾文騰行為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
分條文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究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洵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無庸更為新舊法比較,採行一律適用前開規定而為從舊從輕比較。又法律變更比較時,須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項,綜其全部罪刑結果相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①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該罪法定刑罰金部分,
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但依被告行為時之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僅3元,適用新法顯較不利於被告。
②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規定隨之修正刪除,被告所犯之各罪
於修正後亟務分論併罰,該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惟實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猶屬法律有所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
③綜合法律修正前後整體比較,揆之揭引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罰法律便對被告非較有利,是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④次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乃以銀元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對照俾知適用新法殊無較有利於被告。
⑤關於緩刑之宣告,若係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俟於施行後裁
判,直接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74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併予指明。
㈢分析被告接連冒用告訴人 鍾雲燕 之名義藉以偽造多份私文書
之行徑,主觀上本乎單一犯意,客觀上行為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接續施行,誠為侵害同一法益,循從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礙難強行分開,當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成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細核被告盜蓋印章乃構成其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行為,至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經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論罪。進論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項罪名間,存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屬牽連犯,並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己過略感悔悟,衡其造成告訴人所受財
產上之損害非微,姑念被告迄今已然遵守其與告訴人之約定方式賠償,資有土地過戶登記權狀資料為徵,斟思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其與告訴人之親生兄妹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檢視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甚且未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符合該條例所定減刑之要件,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仍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忖度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況得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陳言盼給被告緩刑之機會,被告歷此經驗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始允寬典緩刑2年,用啟自新。
㈤論諸刑法第219條有關沒收之規定,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中(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末觀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蓋於私文書所產生之印文,既乃告訴人本人真正之印章蓋用而成,非屬偽造之印文,無從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94年2月2日修正前第55條、94年2月2日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