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4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元隆選任辯護人孫志堅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
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元隆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斷裂鋸柄及鋸刃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宋元隆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0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2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嗣經執行而於民國100年2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102年10月5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緣 古秀德 及 古志龍 於102年10月6日晚間7時40分許,在古秀德所有位於桃園縣楊梅市上田里1鄰奉天宮旁產業道路內1公里處右側之農田附近發覺宋元隆手持可摺疊式鋸子且行跡可疑,隨即報警,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 陳憲銘 、副所長 劉興坤 據報先後趕赴現場後,隨即表明警員身分並出示證件,喝令宋元隆將手中所持之鋸子放下,宋元隆非但未依言而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上開鋸子對古秀德、古志龍及警員陳憲銘、劉興坤揮舞攻擊,致古秀德受有右手肘撕裂傷、右手指挫傷、古志龍受有手臂擦傷、陳憲銘受有臉部及雙手挫傷之傷害(古秀德、 古志隆 受傷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陳憲銘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對於正在執行勤務之警員施強暴而妨害公務之執行。嗣經警員陳憲銘、劉興坤及古秀德、古志龍協力制伏宋元隆,並扣得斷裂鋸柄及鋸刃各1支,因而查獲。
二、案經古秀德、古志龍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有罪部分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宋元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28頁),核與證人古秀德、古志龍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到場警員陳憲銘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8至22頁反面、第73至74頁),並有證人古秀德、古志龍、陳憲銘傷勢照片及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26至32、39至48頁)、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開立之古秀德、陳憲銘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24至25頁)及扣案之斷裂鋸柄、鋸刃各1支可佐,足認被告宋元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宋元隆妨害公務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行為人妨害公務之對象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
㈢被告曾受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非但不予配合,竟恣意
對警員施以強暴,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且可能造成員警傷亡之嚴重後果,所為實甚可議,兼衡其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素行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又扣案之斷裂鋸柄及鋸刃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反面),且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宋元隆基於傷害犯意,在上開時地手持
鋸子對古秀德、古志龍及警員陳憲銘、劉興坤揮舞攻擊,致古秀德受有右手肘撕裂傷、右手指挫傷、古志龍受有手臂擦傷、陳憲銘受有臉部及雙手挫傷之傷害(陳憲銘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前開傷害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古秀德、古志龍業與被告宋元隆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協議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揆諸前開說明,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和被告上揭經判處罪刑之妨害公務犯行部分,成立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故本院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