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陳金相 代理人 陳育騏 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對於本院民國102年8月1日10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修正前該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陳金相前因清算程序終結聲請免責,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所定不能免責之情形,經本院以99年12月13日99年度消債聲字第64號裁定不免責,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以100年2月24日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駁回而確定。抗告人於102年7月18日,復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免責,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二、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消債條例第78條之規定,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應為95年5月1日至97年5月1日間,原裁定以95年10月20日至97年10月20日間計算,即屬錯誤;且抗告人於聲請免責時,已將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及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應受分配之數額如數清償,原裁定以抗告人並未清償為由,駁回聲請,實屬無據。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97年5月1日為更生之聲請,經本院以97年10月20日97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裁定准予於該日17時開始更生程序,惟於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6號更生事件中,因抗告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又不符法院得依職權逕予認可之情形,本院遂以98年9月29日98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抗告人自該日18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又因抗告人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遂以99年6月4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終結上開清算程序,該裁定並於99年
6月24日確定,抗告人嗣經以有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事由,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如前述等情,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二)抗告人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1.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據此,本件應以聲請人前於97年5月1日聲請更生時,視為其聲請清算之時點,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期間,應為自95年5月起至97年4月止。
2.抗告人於95至97年間之收入,分別為52萬6,210元、40萬9,485元、43萬5,659元,有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5年度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卷第33、74頁、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卷第114頁),是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金額為90萬5,511元(計算式:
526210×8/12+409485+435659×4/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抗告人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每月金額為2萬3,500元(見司執消清卷第100頁),其中勞工紓困貸款3,500元與民間貸款3,000元應屬債務而非必要支出,應予扣除,則其每月數額應1萬7,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2年期間總計為40萬8,000元(計算式:
17000×24)。兩相減除,尚有餘額49萬7,51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獲分配,亦不同意免責,是抗告人確實前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3.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前經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已陸續清償清償44萬3,260元等語(見原裁定卷第122、123頁),未達前揭餘額,是其聲請與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不符。
(三)原裁定雖未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此程序要件已因本院102年12月27日調查程序而告完備,附此敘明。
四、綜上,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免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吳佩玲法官孫健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