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4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4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所為之98年度簡字第8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33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月19日下午4時7分許(聲請書誤載為25分),在臺北市○○區○○○路○段○○號「julia.tw」精品店閒逛時,見店內展示櫃上置有以咖啡色塑膠袋盛裝之紅色化妝包1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該店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商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並放入其隨身攜帶之粉紅色提包內而得手。嗣該店店員甲○○發覺有異,追出店外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化妝包1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julia.tw」精品店店員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各1張、店內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
4張、贓物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24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觀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學歷(見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理應知法守法,卻以竊取他人物品之方式,冀得不法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損害,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斟酌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且被害人Julia.tw精品店之員工甲○○已領回失竊物品,終止損害之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原審科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且深表悔意,並已捐款2萬元予本院所指定之社會公益福利團體,有劃撥單收據1張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頁),以贖罪愆。本院斟酌前揭各點,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姚念慈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