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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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8號
聲請人 許煌霖
蕭 許碧珠
前六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 葉欽民
相對人 李國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李秋娥 (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於民國81年9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其被繼承人 許劉儉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而被繼承人李秋娥及許劉儉死亡,相對人及聲請人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因債務人屆期不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