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晚間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騎樓處,見乙○○單獨行走至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正欲開門不及防備之際,自其身後以徒手搶奪乙○○肩揹之黑色女用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七千元,國民身分証、台新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新光三越員工識別證各一枚,電話筆記簿一本及宏碁牌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後迅即徒步沿基隆市○○街不詳巷弄往基隆市○○街方向逃逸,旋將上開皮包連同國民身分證、新光三越員工卡拋棄在不詳處所,台新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留置於其住處,行動電話置於其機車之置物箱內,現金則供己吃喝及上網路咖啡館打電玩花用一空。嗣丙○○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因騎機車未戴安全帽及未帶證件,經警攔檢後,發現其機車上所放置之上開行動電話來源可疑,丙○○無法為合理之說明,始供出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甲○○於警詢中及本院調查中證稱伊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晚間十一時許目擊被告在腋下夾了一個黑色皮包從百一街之不詳巷弄步出無訛;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證據。此外,並有行動電話、郵局提款卡及台新銀行信用卡照片三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前甫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拘役,素行不端,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復因貪念而更為本件犯行,惟並無對被害人施以其他不法腕力,或致被害人有何身體受傷之情,衡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許世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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