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被告己○○被告戊○○被告丁○○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五四號),茲因本件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旗山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己○○、戊○○、丁○○及丙○○○等五人,係鄰居關係,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二十時許,彼等五人因高雄縣○○鎮○○○路○○○巷○號前路燈之開關問題,細故發生爭執,詎爭執中彼等竟均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打架。嗣被告甲○○與乙○○二人到埸欲調解雙方糾紛時,被告辛○○、甲○○及乙○○三人另發生衡突,衡突中前開三人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害,徒手互相毆打,甲○○另徒手毆打告訴人庚○○○,致被告辛○○受有右下顎表皮脫落、右手前腕外側紅斑、左手前腕外側紅斑之傷害;被告己○○受有右手中指表皮擦傷、左手姆指及中指表皮擦傷之傷害;被告戊○○受有左肩脫臼、變形疼痛功能限制之傷害;被告丁○○受有上唇擦傷、瘀腫、左肩上浮腫壓疼之傷害;被告丙○○○受有鼻部浮腫流鼻血、左肘部內側擦傷、瘀腫、左腕部浮腫變形疼痛、骨折之傷害;被告甲○○受有左眼眶面頰紅腫、鼻部流血紅腫、上下唇裂傷、左後枕部浮腫壓疼之傷害;告訴人庚○○○則受有左手無名指表皮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等七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辛○○告訴被告戊○○、丁○○、丙○○○、甲○○及乙○○等五人共同傷害案件;被告己○○告訴被告丁○○、丙○○○二人共同傷害案件;被告戊○○告訴被告辛○○、己○○二人共同傷害案件;被告丁○○告訴被告辛○○、己○○二人共同傷害案件;被告丙○○○告訴被告辛○○傷害案件;被告甲○○告訴被告辛○○傷害案件與告訴人庚○○○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等七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辛○○、己○○、戊○○、丁○○、丙○○○、甲○○、乙○○,及告訴人庚○○○等八人,已達成和解,有高雄縣旗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辛○○、己○○、戊○○、丁○○、丙○○○、甲○○、及告訴人庚○○○等七人,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在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分別當庭撤回告訴,有同日本院之訊問筆錄附卷足憑,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毋須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蔡正雄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豐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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