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О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二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件各文書上所有丙○○、甲○○、丁○○、 溫蕙綺 之署名及所有「藝之閣傢俱行」印文、 黃林錦 印文、「藝之閣傢飾行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與以附件信用卡申請書所申請之信用卡所有刷卡簽帳時填載在簽帳單上之丙○○、甲○○、丁○○、溫蕙綺之署名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其他不詳姓名之人互為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起,在臺灣新聞報上刊登徵職廣告,要求應徵者須將身分證影本郵寄至乙○○申請之臺南縣永康市大橋郵政二六號信箱,因而陸續詐得丙○○、甲○○、丁○○、溫蕙綺等人之身分證影本。嗣乙○○取得前揭身分證影本後,未得前揭人等同意,以偽刻之「藝之閣傢俱行」統一發票專用章,連續偽造丙○○、甲○○、丁○○、溫蕙綺等人在職證明及薪資表,並以丙○○等人名義偽填信用卡申請書,足以生損害於丙○○等人。乙○○並分以其承租之高雄市○鎮區○○○路三樓之八、高雄市○○區○○路○○○號八樓之一及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二等處為帳單及信用卡收受地址,向高雄市中小企業銀行詐領信用卡。乙○○等人取得信用卡後,持前揭信用卡至高雄市「上仁汽車保養廠」、「歐風男飾精品」、「新味軒煙酒專店」、「紅瓦厝小吃部」等處消費時,偽簽丙○○等人姓名於簽帳單上,而詐得各該商店若干商品及不法利益達新臺幣二十九萬三千五百十九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否認右揭犯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丙○○、甲○○、丁○○、溫蕙綺證述在卷可稽,而臺南縣永康市大橋郵政二六號信箱及高雄市○鎮區○○○路○○○號三樓之八、同市○○區○○路○○○號八樓之一房屋為被告所租用,則有專用信箱申請書、租賃契約書、被告身分證影本及證人 陳翠岑鍾秀蓮陳素英林信榮 供證綦詳,復有信用卡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工資表附卷可按,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其餘不詳姓名人間就所犯前揭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被告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印文及其他被害人署名行為,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揭所犯各罪,均各時間緊接且分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各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素犯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主文所示之各署名及印文,係為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順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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