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21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鴻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鴻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按一般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液中自無從檢測出有何毒品之陽性反應,此為眾所周知之情形。再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示明確。又參諸醫學臨床實驗結果及醫學文獻載明: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確。再者,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資佐證。此外,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
而本件被告曾鴻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其檢出之安非他命閾值濃度為628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為2617ng/mL,有該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則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727號被告曾鴻濱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鴻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339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25日下午6時26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25日下午6時26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經警得其同意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鴻濱固供承有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檢驗,採集過程並無問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採集尿液前,有在藥局購買感冒藥服用,並提出感冒藥供鑑驗云云。然查,經警取得被告同意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又本署將被告提出之感冒藥物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該6顆藥物均未檢出毒品成分,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足憑。是被告所服用藥物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甚明。再者,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屬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之藥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10月17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足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得作為任何藥物之成分。從而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102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自應追訴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振陞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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