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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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清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素英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素英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負有債務無力清償,遂於民國95年8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進行債務協商,達成分240期、利率5.25%、月付新臺幣(下同)22,506元之清償方案。惟債務人協商時僅從事家庭代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收入繳納協商款後,實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開銷,須由配偶協助支付不足部份,債務人協商履約半年後,因工作量大幅減少,工廠移至大陸,收入突然停頓而導致毀諾,此事由並非債務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債務人多年來皆以接洽工廠從事家庭代工賺取微薄收入,以維持個人生活開銷,但自102年5月後,因工廠訂單量減少,且因債務人身體狀況不佳,無法繼續工作,經奇美醫院於102年7月間檢查得知左側乳房罹患惡性腫瘤,並於102年8月接受左側部份乳房切除及淋巴廓清手術,後續仍須繼續接受化學治療及電療,目前並無工作能力,生活開銷皆仰賴配偶協助,配偶亦因收入不豐,負有債務無力清償,名下之不動產已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尚有不足額316,825元,債務人目前全家經濟生活已陷困境,實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7、8、9項及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曾於95年8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安泰銀行協商成立,約定分240期,每期還款22,506元之條件,惟嗣後業已毀諾乙節,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協議書供核,核與台新銀行102年11月15日函文及國泰世華銀行102年11月15日陳述意見狀檢附之協議書內容相符,可認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前,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惟嗣後毀諾之事實。是依上開規定,本院首應審酌債務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情,如有,次應審究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之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乙節:
債務人主張其協商時擔任家庭代工,每月收入僅約2萬元左右,協商時銀行方面要求每月應還款金額為22,506元,已逾其收入,且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開銷,需由配偶協助支付不足部份,債務人履約半年後,因代工工廠移至大陸,工作量減少,收入突然停頓而導致毀諾等語,則提出96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件為憑。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自87年9月15日退保後即無加保勞保之紀錄,96及97年度亦均無所得資料,惟以債務人身心健全,智能正常,應有工作能力,是其陳述每月代工收入約2萬元,尚符合常情及一般收入水準,而依債務人所月收入僅2萬元,協商時每月應還款金額高達22,506元,顯有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之虞,非無可能面臨多方債務催討之極大壓力,而與金融機構達成協議,嗣因無力履行而生毀諾之情。及依本院下列之調查,債務人亦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之情事(詳後述),依同法第151條第7、8項之規定,應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是本件債務人雖有毀諾之事實,但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依上開說明仍得向本院聲請更生,合先陳明。
㈡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因罹患疾病,無工作能力,名下並無財產乙節,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診斷證明書等文件供參,復於102年10月4日具狀陳稱,伊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工作收入,係由其弟 王進祥 向工廠承接訂單予債務人從事家庭代工等情。本院尚查無債務人有任職其他公司獲有薪資收入之相關資料,爰以債務人於財產及狀況說明書所列薪資收入為其收入之認定。另債務人自陳為子女投保3張人壽保險,惟保單價值僅約900元,難認有相當之價值。
⒉債務人必要支出方面:
債務人主張個人每月基本開銷約4,800元(含伙食費4,000元、交通費300元、雜支及醫療費500元)乙節,已低於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1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244元,且其所列項目均為基本生活所需,並無奢侈或浪費之情,應屬合理範圍,可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4,800元。
⒊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依本院上開調查,債務人因疾病,無法工作而無所得收入,已無從支應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遑論履行上開協商金額之清償條件22,506元,足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亦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應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狀。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雖曾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並依約還款數期,嗣後毀諾,惟經本院調查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致有毀諾之情。依上開所述,債務人對於積欠之債務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民事庭法官許蕙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本裁定已於民國103年1月22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