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催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催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催字第43號聲請人鈺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孟偉 上聲請人鈺祺工程有限公司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系爭支票已指明「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為受款人即票據權利人;請補正聲請人持有票據權利之釋明(例如:
購買票據之代收入傳票及取款條)。
二、台端聲請狀所載之支票發票日,與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記載之並不一致;請具狀到院釋明應以何者為正確(請注意支票並不存在「到期日」)。
三、承上,倘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有誤,請至付款銀行更正後檢附經更改之書面證明到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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