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亡字第10號聲請人 胡泉淵 相對人即失蹤人 胡泉耀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失蹤人胡泉耀(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苗栗縣○○鎮○○里0鄰○○00號)於民國89年7月1日晚上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胡泉耀(男,民國00年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聲請人之兄長,相對人於民國82年間失蹤後即未歸返,目前生死不明,前經鈞院以102年度亡字第10號家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公示催告新聞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失蹤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勞保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入出境資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手機門號申辦資料等相關資料,均查無失蹤人之相關資料,堪認聲請意旨主張相對人業已失蹤等情為真實。今申報期限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得於失蹤滿7年後為死亡宣告。又聲請人於本院100年度司家催字第36號案件訊問時到庭陳述略以:相對人是我哥哥,之前帶他去草屯療養院住院,他在門口就逃走了,到現在都沒有出現等語;證人即相對人之妹胡玉文於該次庭訊時亦到庭證稱:82年間我帶相對人去草屯醫院掛號,他本來在旁邊等,但是我掛號回來他就不見了,我還有廣播但是找不到人等語,有上開案件100年9月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證,堪認相對人胡泉耀自82年離家後,即告失蹤,迄今下落、生死均不明,其確實失蹤之日期、時間亦不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該年7月1日為其失蹤日,計至89年7月1日即屆滿7年,自應推定於是日晚間12時為失蹤人胡泉耀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黃惠雯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