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815號
原 告 邱珮瑜
訴訟代理人 翁子翔
胡峰賓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宏暐 律師
被 告 師邦洲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3年桃簡附民字第78號),
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
國104年12月18日當庭具狀將上開聲明更正如後述(見本院
卷第74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原為同居男女朋友,於民國102年7月
間同居於桃園市○○區○○○街○○巷○弄○○○號居處。被
告於102年7月2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住居處內,因質疑
伊花用其交付保管之金錢流向不明,兩造因而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拉扯伊頭部撞擊
牆壁,復以電風扇砸擊、以裝潢木條揮擊伊之身體,致伊受
有額頭、頭部後方、背部、雙臂及雙腿多處挫傷之傷害,被
告為壯年男子,擁有壓倒性之力量,事發當時被告之攻擊行
為讓伊害怕身體將受重傷、甚或奪去性命,內心恐懼陰影不
言可喻,事發後亦有失眠及憂鬱情況,精神上飽受痛苦。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時兩造確因財務事宜發生爭執,伊懷疑原
告將伊所交付保管之金錢花用殆盡,原告東窗事發後竟惱羞
成怒,不僅拒絕透露金錢流向,反出手向伊丟擲物品、並欲
張口咬伊,伊為了自衛,故持木質邊條抵抗原告,混亂之中
或因此打傷原告,但應屬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之合理舉措,
另原告就受有何精神上損害,迄未舉證證明,縱伊須負損害
賠償責任,然本件係因原告主動攻擊伊,伊不得已始出手抵
抗,應依過失相抵之法理酌減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
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致其受有額
頭、頭部後方、背部、雙臂及雙腿多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經業 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體傷照片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
第24881號(下稱偵查卷)、本院103年度桃簡字第426號
(下稱刑事卷宗)卷宗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而被告之前揭犯行,亦經上開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
而處拘役59日確定。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上之損
害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
,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同法第149
條亦有規定,而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
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
反擊行為,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此觀諸該
條之規定甚明,故對於過去之侵害所為之報復行為,不得主
張防衛權。經查,被告雖辯以其係因正當防衛而出手抵抗來
自原告之攻擊等語,然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及法院審理
中已否認其先有攻擊被告之情,並稱:事發當時伊剛睡醒,
被告就一直攻擊伊,伊毫無防備也無法掙脫等語(見偵查卷
第29頁、刑事卷宗第21頁),則被告是否確實面臨現實上不
法之侵害,已有疑義;另參以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法院審理
中自承:伊身高171公分,體重60公斤、原告身高164公分
,體重56、57公斤等語(見刑事卷宗第20頁),雙方身形情
勢優劣明顯,縱被告所言原告確有攻擊被告之舉為真,則被
告當可選擇侵害手段較輕微之方式自我防衛,惟觀諸原告所
受傷勢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3-91頁),原告所受之傷害
部位共有額頭、後頸及四肢多處,受傷範圍亦廣,難認被告
之反擊行為未逾越必要程度範圍,本院認被告出手反擊原告
之舉措係以傷人之意而行為無訛,是被告主張其乃正當防衛
云云,要難可採。次查,原告既否認事發之初有先攻擊被告
之舉,則難以認定就本件被告出手傷害之行為,原告有何與
有過失之情,縱認兩造確係有互相攻擊之舉,然雙方互毆乃
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
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有68年臺上
字第96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
,亦非可採。故本件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確實導致原告受有
傷害,應可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傷
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乙節,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
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
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
有額頭、頭部後方、背部、雙臂及雙腿多處挫傷等傷害,造
成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斟酌原告學歷為大學
畢業、業服務員、103年度所得總額為174,578元、名下無
財產,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業裝潢設計、103年度所得總
額為12,700元、名下有財產共計13筆等情,有兩造刑事案件
警詢筆錄在卷可佐,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偵查卷第3頁、第6頁,本
院卷第26頁、第36頁),暨綜合考量兩造之地位、經濟、原
告之受傷程度暨所陳因此交通事故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起帶民事訴狀繕本
已於103年5月2日在刑事庭當庭交付被告,由被告簽名收
受(見本院103年度桃簡附民字第78號卷第2頁),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
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