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389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被   告  王宛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內容,兩造間
係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訴
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潘建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