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婧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14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婧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4月19日」
應更正為「4月9日」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
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
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
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害
人知悉其手機係在106年4月9日臺中市南屯區豐樂公園脫離
其持有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足見被害人並
非不知其手機係於何時、何地脫離其持有,該手機應屬一時
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所侵占之物,
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拾得物收據1份附
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37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