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11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 律師
被 告 劉信華
劉信榮
劉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
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
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
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裁判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劉添恩 全體繼
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
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
將方有慶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劉添恩之
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劉信華、劉信榮、劉秀美,原告前僅對被
告劉信華、劉信榮提起訴訟,其於民國106年6月20日具狀
追加劉秀美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51頁),係屬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劉信華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詎料未依約繳款,至98年12
月4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246,254元未清償。原告
嗣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發現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原係被繼承人劉添恩所有,然為被告劉信榮分割繼承取
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查被告劉信華亦為劉添恩繼承人之一,
且其未對被繼承人劉添恩聲明拋棄繼承。
㈡、先位聲明部分:
1、按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被告劉信
華自被繼承人劉添恩死亡時即承受被繼承人劉添恩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現因被告劉信榮於繼承開始後就其原已取
得系爭土地之財產,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而被告劉
信華不為繼承之登記,其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償
之行為。又因被告劉信華所為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
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即債權人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
2、綜上,系爭土地於繼承開始後,就被告劉信華尚積欠原告款
項未清償,而該分割繼承時點登記日期103年9月15日,被
告劉信華對原告已負有清償之義務,難信被告劉信華於分割
時點不知債務存在,有害及原告權利之故意,故原告乃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撤銷系爭土地於被告間協議
分割被繼承人劉添恩遺產之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
4項規定,請求被告劉信榮塗銷系爭土地於103年9月15日
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為被繼承人劉添恩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並聲明:⑴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劉添恩所遺系爭土地於10
3年9月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3年9月
15日之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劉信榮就
上揭土地於103年9月1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
回復為劉添恩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
負擔。
㈢、備位聲明部分:
1、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
號座談會議:此項繼承遺產之權利,依法律規定各繼承人均
有一定繼承之比例,係屬可得確定,此與買賣公同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情形有異,並非以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以不能
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此項遺產應繼分之出售,並非無效。
再者,學者間亦有承認關於應繼分之處分,得單獨讓與其他
繼承人,其買賣契約仍為有效,買受人得請求出賣人移轉其
因分割所得之財產。應繼分既可為買賣標的,自無不得為贈
與標的之理。
2、查被告劉信華並未辦理拋棄繼承,其於103年9月15日與被
告劉信榮、劉秀美成立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即是將應繼分
權利贈與被告劉信榮,使劉信榮相對應之應繼分比例增加,
核屬贈與契約,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
告間之應繼分贈與契約即屬有據。而應繼分贈與契約既經撤
銷,系爭土地物權登記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本於債權
人地位,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劉信華依據民法
第179條向被告劉信榮訴請塗銷登記並回復為被告等公同共
有。並聲明:⑴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劉添恩所遺系爭土地於10
3年9月1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劉信榮
就上揭土地於103年9月15日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
為被告劉信華、劉信榮及劉秀美等3人公同共有。⑶訴訟費
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固主張其分割協議為有償行為,惟有償契約與無償契約
之區別應溯及自契約成立起至契約效果所生債權內容之實現
為止,所經歷的過程中,著眼於雙方當事人是否因互為給付
而取得對價之利益,亦即有償契約係指當事人各得因自己之
給付,而自對方取得對價關係給付之契約;無償契約係指當
事人間僅有一方給付,而不自他方取得對價關係給付之契約
。本件被告間之分割協議並無對價給付之行為,當屬無償行
為。
㈡、縱然認被告間之分割協議有抵償積欠債務之意思,惟參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50號民事判決之意旨,被告
間所為仍非屬有償行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信榮部分:
被告劉信華原經營美語補習班,並擔任互助會首,期間多次
向劉信榮週轉財務及邀請跟會,係基於手足情誼才幫忙,詎
被告劉信華與其前妻發生財務問題,核積欠被告劉信榮借款
及互助會款達1,770,000元,迄今無力償還。而於103年9
月辦理繼承事宜之際,被告劉秀美表示劉信華尚積欠其借款
共3,400,000元,故全體繼承人遂協議由被告劉信榮一人登
記為所有人,當時劉信華並未提及有其他債物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劉信華、劉秀美均以:被告間係以債務有償買賣行為處
理系爭土地,並非無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劉信華積欠債務,而被繼承人劉添恩死亡後遺有系
爭土地,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作成遺產分割協議,由劉信榮
取得系爭土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Yoube予備金申請書、現
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本院106年2月20日雲院 忠家馨 決106家聲字第30
7號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證。且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並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日斗地一字
第1060003473號函及檢附之103年度斗地普字第125020號土
地登記申請書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96頁)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規定甚明。原告行
使撤銷權是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並應先於詐害債權行為之實體要件為審究。經查,原告
最初係於106年2月22日、24日、3月3日調閱系爭土地異
動索引及登記謄本時,方知系爭不動產於103年9月15日分
割繼承登記予劉信榮名下,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
通信分公司調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至112頁
),而原告於106年3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民事起訴
狀收文戳章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4頁),是原告知悉被告
間為繼承分割登記之行為顯尚未逾1年,故原告於此提起本
件撤銷之訴,未逾除斥期間,程序上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㈢、先位聲明部分:
1、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
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
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
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
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個人對於財產具有自由處分之權限,但債務
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其積極處分財產予他人,
或消極不對他人為權利之行使,將影響債權人之債務實現,
故民法設有撤銷訴權及代位權之制度,供債權人為債之保全
。惟債權人干涉債務人之權利行使,並非毫無限制,民法第
244條第3項即規定「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不適
用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簡言之,以人格及身分關係
為基礎之權益,不得作為撤銷權之標的。因此,民法第244
條行使撤銷權之標的,應僅能限於「單純之法律交易行為」
,而不應包含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行為,亦不能包含
基於身分關係而來之財產權。
2、進步言之,繼承包含身分關係之承認,繼承人的資格,係以
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含有身分關係之承繼,不得作為處分
之標的。以繼承權之拋棄為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㈠已表示: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
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
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
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
債權人撤銷之。因此,關於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不得為撤銷
之標的,應已無爭議。然而,關於因繼承而衍生出後續之財
產行為,是否得為撤銷之標的?舉例而言,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雖亦係關於財產權之行使,然而,此種權利乃係
「基於夫妻身分關係所生之財產權」,並非單純的法律交易
行為。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
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
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
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
,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
調整或免除,顯見該等權利與夫妻「本身」密切相關而有屬
人性,故其性質上具一身專屬性,要非一般得任意讓與他人
之財產權(民法第1030條之1修正理由意旨參照)。同理,
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否分割或如何分割,繼承人間協議時,亦
會考量繼承人彼此間及各自對被繼承人情感上之付出,並包
含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生前已給予繼承
人之財產種種情形,就整體遺產調整或增減繼承人遺產之分
配,或為繼承權之拋棄。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
割遺產時,往往會斟酌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家族成員間
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故遺產分割協議,與繼承
人彼此間、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密切相關,更與被繼承人的
生前遺願,或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之情感互動息息相關,其
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
配所為之協議,顯然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且必須在具有一
定身分關係下所衍生之財產行為。
3、況且遺產分割請求權,係打破共同繼承之狀態,有別於一般
共有物分割乃單純財產權分割之情形,與前述繼承權拋棄之
例,應屬相當,同為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為具有身分性質
之財產權。再者,繼承人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之意思表示,
或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時拒絕遺產利益之取得,實質效果均屬
相同,且遺產分割協議內容必須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
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因此
,不論從遺產協議分割係具有身分性質之財產行為,抑或從
遺產協議分割係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等情觀之,債權人對
於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自不得代位訴請撤銷
。再者,債權人在決定是否與債務人成立債權債務關係時,
應僅評估債務人本身之資力,不包含債務人將來可能繼承之
遺產,債務人於核貸時可得繼承之權利,尚非債權人信賴之
基礎,故債權人不得以債務人協議分割遺產時,未能分配得
到相當於應繼分之遺產,而主張有害其債權。
4、經查,被告等3人就被繼承人劉添恩所遺之系爭土地,已為
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並由被告劉信榮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如前所述,債務人即被告劉信華及其餘繼承
人即被告劉秀美均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其性質應為財
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有間。況且,不
論被告劉信華係同意無條件拋棄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抑或被
告3人達成財產分配協議,此種遺產分割協議,性質上乃係
全體繼承人本於身分關係之共同行為,應不得為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行使之標的。準以此解,則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4
4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劉信榮應將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亦隨之失所依據,自難准許。
㈣、備位聲明部分: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系
爭遺產之行為,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被繼
承人劉添恩所遺如系爭土地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系
爭土地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社
會常情,分配遺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
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
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
。故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
割系爭遺產之行為,乃被告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所為行為
,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贈與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自不得主張撤銷。原告逕自定性該遺產分割協議為贈與行
為,而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自屬無據。則
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被告劉信
華訴請被告劉信榮應將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登
記予以塗銷,亦隨之失所依據,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3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遺產分割協議,該
遺產分割協議不但係全體繼承人間之共同行為,且被告劉信
華、劉秀美拒絕受遺產之分配,亦係渠等基於繼承人之身分
關係所為之財產行為,應係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自不許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等3人間之遺產分割協
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行使撤銷權。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
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3人
就被繼承人劉添恩所遺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另請求塗銷被告劉信榮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繼
承登記,並回復為劉添恩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
;備位聲明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2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代位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劉添恩所遺系爭土
地於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另請求塗銷被告劉信榮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為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蕭惠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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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地號│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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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雲林縣○○市○○段○○○○○○○號│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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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雲林縣○○市○○段○○○○○○○號│1/1│
├──┼────────────────┼─────────┤
│3│雲林縣○○市○○段○○○○○○號│1/1│
├──┼────────────────┼─────────┤
│4│雲林縣○○市○○段○○○○號(重測│1/18│
││前為大崙段大崙小段65-2地號)││
├──┼────────────────┼─────────┤
│5│雲林縣○○市○○段○○○○號(重測│1/18│
││前為大崙段大崙小段65-5地號)││
├──┼────────────────┼─────────┤
│6│雲林縣○○市○○段○○○○號(重測│1/18│
││前為大崙段大崙小段65-6地號)││
├──┼────────────────┼─────────┤
│7│雲林縣○○市○○段○○○○號(重測│1/24│
││前為大崙段大崙小段245-1地號)││
├──┼────────────────┼─────────┤
│8│雲林縣○○市○○段○○○○號(重測│1/24│
││前為大崙段大崙小段245-2地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