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相 對 人 溫信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戶籍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之
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寄送至相對人戶籍地之信函,係因相對人不在
或未回應,經郵局以「招領逾期」之事由退回,此有聲請人
提出之通知函信封封面在卷可憑,並非有「原址查無此人」
、「遷移不明」等情形。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派員實地查訪相對人現今是否居住於上開戶籍
址,而經該分局派員前往該址實地查訪後,相對人確實居住
於上開戶籍址,有該分局106年8月2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0
60005422號函在卷可按,顯見相對人並無「應受送達之處所
不明」之情事甚明,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其聲請難認為
合法,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