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4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順候輔佐人即被告之妻洪淑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004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葉順候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鼓勵從事農、林、漁、牧業農民生產經營,加強輔導其經營所需資金,以提升農民農業經營競爭力,提高農業所得,改善生活,促進農村社會之安定與農村經濟繁榮,及協助農業產銷班及班員取得經營所需資金,以提高農業經營效率,乃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分別制訂農民經營改善貸款要點、農業產銷班及班員貸款要點,依農民經營改善貸款要點第四點規定:「本貸款用途如下:㈠從事農作物類、林業類、水產養殖類及畜牧類等生產及其因生產衍生之運銷或加工等事業之改進擴充所需興修農(林)業設施、購地及購買農用(營林)資材、生產設備等資本支出及週轉金。㈡購買農地金額每人不得超過申借本貸款金額的四分之一,並以所購農地辦理設定抵押。」,另農業產銷班及班員貸款要點第四點則規定:「本貸款用途為提供產銷班或班員所須興修農業設施及購買農用資材、生產設備等資本支出或週轉資金。但購地所須資金非在本貸款核貸用途之列。」。又依上開要點所申請之貸款,除由貸款經辦機構提供貸款資金外,並均由農業發展基金就其出資金給予利息差額補貼,以補助差額利率,故該等貸款之貸款人自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僅須繳付年息一.五%之利率(原應繳付之年息為五.一二五%,由農業發展基金補助三.六二五%之差額)。
二、葉順候及臺南市新化區農會(下稱新化農會)職員 林麗文 (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均明知依前開要點所申辦之貸款,僅以該要點第四點規定之用途為限,不得將所貸得之款項作為與農、林、漁、牧業生產無關之事項,始能享有由農業發展基金就其所貸款項給予利息差額補貼,其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林麗文於一○○年十月五日代為填寫不實之「農民經營改善貸款申請書」後,依上開要點向新化農會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經農會核准貸款後,葉順候卻未將全部或大部分貸得款項使用於農業生產有關事項,並提出估價單以應付資金用途之查驗,再經新化農會向代理農業發展基金辦理收支出納作業之全國農業金庫申請補貼利息差額,使農業發展基金陷於錯誤,而給付新化農會一萬七零四十一元之利息差額補貼,而使葉順候獲得該利息差額補貼之不法利益。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葉順候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貸款申請書、農民經營改善貸款申請書、及估價單各一份在卷足憑(見一○三年度撤緩字第四一號偵查卷第十至十二頁反面),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業於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共犯林麗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原審逕認被告尚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瑕疵;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應認為有理由,並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已婚、無業,家庭生活開銷全仰賴擔任廚師之妻子之家庭經濟狀況、罹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本案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依檢察官之命令書立悔過書及向臺南榮譽觀護人協進會捐款五萬元,惟於緩起訴期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緩起訴因而遭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稽、為申請農民經營改善貸款以獲得利息差額補貼之利益,竟與農會職員林麗文共同向新化農會申請農民經營改善貸款,透過新化農會使全國農業金庫陷於該貸款符合規定之錯誤,給付新化農會一萬七千零四十一元而獲得該利息差額補貼之利益,嚴重影響農業金融秩序並間接妨害國家鼓勵農民生產經營之政策,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淑玉
法官黃琴媛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