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玉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230號),本院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玉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邱玉堂 之署押如附表所示共參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邱玉星於民國103年1月19日下午9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與國光八街交岔路口,因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而為警攔查(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為掩飾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接續偽造其弟邱玉堂之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詳如附表所載)而足生損害於邱玉堂,並妨害員警處理交通違規事件與司法機關調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所傳送之指紋卡片,發現該傳送之指紋卡片與錄存之邱玉星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規定適用範圍非以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為限,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此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無違法不當等瑕疵而適於作為證據,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邱玉星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玉堂於警詢中之陳述相合(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至第6頁),復有警詢筆錄2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權利告知單1紙、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1紙、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1紙、法定障礙事由舉證報告書1紙、偵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至第5頁、第6頁至第7頁、第8頁、第9頁、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30號偵查卷宗第13頁至第14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人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以表示由該被偽造署押人收受該通知書之意思,其將該通知書交付員警而行使自應成立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苟行為人於被調查詢問人欄或被通知人簽章欄偽造他人署押,並未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或為何項意思表示,則僅能成立偽造署押罪而不能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為掩飾身分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與地點為如附表所示行為,顯係基於相同犯意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而難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被告接續偽造署押應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且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00餘元至30,000餘元不等,因飲酒騎乘機車遭警攔查後為掩飾其真實身分,竟隨意冒用其弟邱玉堂之名義接受調查而為如附表所示行為,使邱玉堂可能承受司法調查追訴之風險而足生損害於伊,妨害員警處理交通違規事件與司法機關調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惟被告坦承犯行且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邱玉堂」之署押共35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署押所附著之文書,業經被告交由員警收執而非其所有並不得宣告沒收。另檢察官雖認被告於指紋卡片上捺印涉犯偽造署押罪嫌(參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所記載之事實),惟被告於指紋卡片捺印係配合司法警察採取其指紋之行為,目的在於配合司法警察蒐集其指紋即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並非表示以邱玉堂本人身分捺印而與簽名生同等效力,縱該捺印行為未經邱玉堂本人授權仍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故檢察官認被告於指紋卡片上捺印涉犯偽造署押罪嫌部分容有誤會。又檢察官認此捺印行為與前開偽造署押行為係接續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陳淑勤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有不服者,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一│邱玉星於103年1月19日下午9時20分許在上開路口,在酒精濃度檢測單受測者欄偽造「邱玉堂」之│││簽名1枚。│├──┼───────────────────────────────────────────┤│二│邱玉星於103年1月19日下午9時20分許在上開路口,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編號: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邱玉堂」之簽名1枚,藉以│││表示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並將之交付員警 黃嘉南 而行使。│├──┼───────────────────────────────────────────┤│三│邱玉星於103年1月19日下午9時20分許在上開路口,在權利告知單之被告知人欄偽造「邱玉堂」之│││簽名1枚及捺印1枚。│├──┼───────────────────────────────────────────┤│四│邱玉星於103年1月19日下午9時20分許在上開路口,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被通知人捺印欄)偽造「邱玉堂│││」之簽名1枚及捺印1枚。│├──┼───────────────────────────────────────────┤│五│邱玉星於103年1月19日下午9時20分許在上開路口,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邱玉堂」之簽名1枚及捺印1枚。│├──┼───────────────────────────────────────────┤│六│邱玉星於103年1月19日下午10時2分至同日下午10時33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接受警詢時,於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與簽名欄及空白處偽造「邱玉堂」之簽名共3枚及捺印共│││11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3枚)。│├──┼───────────────────────────────────────────┤│七│邱玉星於103年1月20日凌晨0時14分至同日凌晨0時27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接受警詢時,於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與簽名欄及空白處偽造「邱玉堂」之簽名共3枚及捺印共4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3枚)。│├──┼───────────────────────────────────────────┤│八│邱玉星於接受上開警詢後至移送檢察官訊問前(103年1月20日凌晨0時27分後至103年1月20日下午5│││時21分前)在不詳地點,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法定障礙事由舉證報告書簽名捺印欄偽造「│││邱玉堂」之簽名2枚及捺印2枚。│├──┼───────────────────────────────────────────┤│九│邱玉星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103年1月20日下午5時21分許,在訊問筆錄簽名欄及受訊問人欄偽造│││「邱玉堂」之簽名共2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1次)。│├──┴───────────────────────────────────────────┤│備註:邱玉星偽造「邱玉堂」之署押(簽名及捺印)共35枚。│└──────────────────────────────────────────────┘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