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75號原告 楊妙雅 被告 陳武彰 被告 楊松雄 被告 楊松旺 訴訟代理人 楊清福 被告 楊凉 被告 章華壽 訴訟代理人 章麗雲 被告章麗雲被告 李新虎 被告 李順治 被告 李全欽 被告 李春德 被告 李春賢 被告劉 楊金雀 訴訟代理人 林美春 訴訟代理人李順治訴訟代理人李春德被告方 李秀桃 被告 李寶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章華壽、章麗雲、 劉楊金雀 、楊凉、李新虎、李順治、李全欽、李春德、李春賢、 方李秀桃 、李寶慧應就被繼承人 楊代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依附圖甲方案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57(A)面積148.78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武彰取得;編號157(B)面積148.78平方公尺由被告章華壽、章麗雲、劉楊金雀、楊凉、李新虎、李順治、李全欽、李春德、李春賢、方李秀桃、李寶慧公同共有取得;編號157
(C)面積79.06平方公尺由被告楊松雄、楊松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57(D)面積218.50平方公尺由原告楊妙雅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5、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共有人中之楊代已於民國31年11月24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劉楊金雀、李 趙順意 、楊凉、章麗雲、章華壽,此有 楊代之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1頁),原告據此追加劉楊金雀、 李趙順意 、楊凉、章麗雲、章華壽為被告(見本院卷第86、12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李趙順意業於102年1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李新虎、李順治、李全欽、李春德、李春賢、劉楊金雀、方李秀桃、李寶慧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有該裁定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44-145頁),亦並此說明。
三、本件被告楊凉、李新虎、李全欽、李春德、李春賢、李寶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係由楊代、被告陳武彰各持分1/4及原告持分1/2;同段158地號係由楊代、被告陳武彰各持分1/4,被告楊松雄、楊松旺各持分1/8,及原告持分1/4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以下稱系爭土地)。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雖稍有不同,但仍無不得合併分割之情形,故應先予合併再行分割,才有使用價值,先予敘明。
(二)因共有人楊代已死亡多年,其繼承人又不願意辦理繼承登記,以致無法辦理分割共有物,請准原告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再進行共有物之分割。
(三)附圖甲方案為原告提出,依該方案兩造所分得土地均可面臨道路,方便日後兩造管理使用,
(四)爰聲明:⒈請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武彰:⒈被告不同意原告所提附圖甲方案,因被告陳武彰在系爭土
地上有臺南市○○區○○路○○○巷○○○○○號建物,如果採用甲方案,被告陳武彰所有之13號建物將無法保留。按被告陳武彰所提出的附圖乙方案,是按照各位共有人的祖先所居住的地方來分割,這樣很公平。
⒉附圖乙方案編號157(E)土地面積59.35平方公尺的私設道
路,是依據道路3公尺寬度來設計,惟被告請教過代書,道路要5公尺才能蓋房子,因此希望將私設道路拓寬到可以蓋房子的寬度。雖然作為私設道路的面積有增加,但被告的房子才能保留下來。
⒊爰聲明:請依附圖乙方案為分割。
(二)被告 陳松雄 、 陳松旺 :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章華壽、章麗雲、李順治、方李秀桃、劉楊金雀:同意採用被告陳武彰之分割方案。
(四)被告楊凉、李新虎、李全欽、李春德、李春賢、李寶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157地號土地係原告(應有部分1/2)、楊代(應有部分1/4)、陳武彰(應有部分1/4)共有;系爭158地號土地系原告(應有部分1/4)、被告陳武彰(應有部分1/4)、楊松雄(應有部分1/8)、楊松旺(應有部分1/8)、楊代(應有部分1/4)共有。 嗣楊代 於31年1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劉楊金雀、李趙順意、楊凉、章麗雲、章華壽; 嗣李 趙順意於102年11月15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李新虎、李順治、李全欽、李春德、李春賢、劉楊金雀、方李秀桃、李寶慧等人,迄今未辦理係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惟茲上訴人因 劉猛 等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尚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既於本件訴訟中,先請求劉猛等辦理繼承登記,並經一、二審判決命為該項登記確定在案,則其合併對劉猛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章華壽、章麗雲、劉楊金雀、楊凉、李新虎、李順治、李全欽、李春德、李春賢、方李秀桃、李寶慧等人,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已如前述,原告為分割系爭土地而請求被告等人應就被繼承人楊代系爭土地二筆應有部分各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判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及同區段158地號兩筆土地相鄰,共有人部分相同,已到庭之共有人應有部分超過半數,對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均表示同意,僅分割方案不能為一致之協議;且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又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洵屬有據。
(三)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略呈正方形,南側為臺南市○○區○○路○○○巷
,為寬8米之道路,西、北、東側均為他人私有土地;系爭土地上有被告陳武彰所有臺南市○○區○○路○○○巷○○號、三層樓磚造建物,及同巷13號一層樓鐵皮建物,另有第三人所有同巷11號一層樓半磚造、半鐵皮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使用現況、位置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見本院卷第46-53頁、第74-75頁)足稽,兩造對此均不爭執,應可認定。
⒉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方案所示,並請求依其
聲明加以分配,而已到庭之被告均同意原物分割,僅就分割方案表示不同之意見(詳如下述),是就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原則,兩造顯已同意。查原告主張之附圖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完整,均臨系爭土地上南側道路即大灣路119巷,將來不論在建築利用,或就通行便利而言,均能發揮經濟效益,為公平合理之方案。原告及被告楊松雄、楊松旺均同意該方案,已有應有部分達1/2之共有人支持該方案。
⒊雖被告陳武彰主張依附圖乙方案分割,並稱伊在系爭土地
上之臺南市○○區○○路○○○巷○○號、三層樓磚造建物,及同巷13號一層樓鐵皮建物,是依照祖先占有之位置而興建,依各共有人的祖先所居住的地方來分割,這樣很公平,且被告陳武彰所有之建物就能保留云云;已到庭之楊代繼承人、再轉繼承人中之被告章華壽、章麗雲、李順治、方李秀桃、劉楊金雀亦同意該方案,然查:
⑴系爭157、158兩筆土地地目均為建,且公告現值亦同為
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2,700元,然由系爭158地號臨八米巷道,157地號完全不臨路,將來系爭157地號土地須靠寬度三公尺或五公尺之私設道路通行公路之情形下,該系爭158地號土地在市場上有較高之價值,為顯而易見之事實。兩造既合併分割該二筆土地,應大致按其在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在二筆土地所在位置,始符合公平原則。然查,被告陳武彰、楊代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之應有部分,均係157地號之1/4及158地號1/4,然附圖乙方案,將陳武彰、楊代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分得之土地全部坐落在價值較高之158地號土地上,將價值較低之157地號分歸其他共有人,則該方案難謂為公平。
⑵再查,附圖乙方案,因將陳武彰、楊代之繼承人及再轉
繼承人之應有部分均分配在道路邊,以至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楊松雄、楊松旺分得之157(C)、157(D)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須留設私設道路讓其通行,如私設道路以3公尺寬計算,須留設59.35平方公尺土地,即如附圖乙方案編號157(E)所示,各共有人所得分配單獨所有之土地減少甚多。且查:「…本市都市00000○○○區○○段○○○○號為住宅區,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二條規定:『(私設通路之寬度)基地…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長度大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基地內以私設道路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爰若未能確認使用此私設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是否在一、000平方公尺以上,以留設六公尺通路寬度較無爭議產生。
」,此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以102年12月25日南市工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以附圖乙方案所留之私設道路157(E),長度約20公尺(比例尺計算),若依上開函示及被告陳武彰主張,則留設寬度變更為5公尺之私設道路,以上開3公尺路寬面積估計,約須98.92平方公尺之土地(計算式:59.35×5/3=98.92,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編號157(C)、157(D)土地方能通行公路,及作為建築用地,此種分割方式,讓各共有人所得分配單獨所有而得以充分利用之土地減少更多。
⑶末查,被告陳武彰所有之臺南市○○區○○路○○○巷○○
號、三層樓磚造建物,及同巷13號一層樓鐵皮建物,均係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此有該房屋稅籍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60頁)。該兩棟建物興建之初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難謂各共有人要為保留該建物而承受不利益。而原告主張附圖甲方案,已將較有價值之臺南市○○區○○路○○○巷○○號、三層樓磚造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分配予被告陳武彰,僅該同巷13號一層樓鐵皮建物無法保留,相較於被告陳武彰在未得共有人之同意下,占用該土地多年所得之利益,難謂陳武彰有何損失。況臺南市○○區○○路○○○巷○○號一層樓鐵皮建物,僅是簡易之鐵皮造建築,價值不高,若為保留該鐵皮屋,採用乙方案分割,設置面積達98.92平方公尺之私設道路,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22,700元計算,該私設道路價值2,245,484元,遠逾該鐵皮屋之價值,顯有輕重失衡之處,土地之經濟效益難以發揮。故附圖乙方案不符合公平原則,又未能充分發揮土地之效益,非妥適之方案。
⒋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楊松雄、楊松旺之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載,而其二人表示於分割後願意繼續保持共有,是為共有人之利益,被告二人之應有部分,依其意願而仍維持共有。
(四)綜此,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面積、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及位置、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之意願、系爭土地面臨道路情況、各人分得部分尚稱方正完整,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單獨分得實際能充分利用之面積,以增加分得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甲方案之方案分割,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如附圖甲方案所示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准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兩造於訴訟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及所支出之複丈及建物測量費等,均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法院於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認原告主張如附圖甲方案所示分割方案為可採,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分配土地面積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又楊代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楊宗倫┌────────────────────────────────────┐│附表│├────┬───────┬───────┬───────┬───────┤│共有人│國聖段第157地│國聖段第158地│分配土地面積與│應負擔訴訟費用│││號,278.87㎡│號,316.25㎡│系爭土地總面積││││││比例││├────┼───────┼───────┼───────┼───────┤│楊代之繼│1/4│1/4│148.78/595.12│連帶負擔百分之││承人及再││││25││轉繼承人│││││├────┼───────┼───────┼───────┼───────┤│楊松雄││1/8│39.53/595.12│百分之7│├────┼───────┼───────┼───────┼───────┤│楊松旺││1/8│39.53/595.12│百分之7│├────┼───────┼───────┼───────┼───────┤│陳武彰│1/4│1/4│148.78/595.12│百分之25│├────┼───────┼───────┼───────┼───────┤│楊妙雅│1/2│1/4│218.5/595.12│百分之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