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翠霙
蘇威彰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646號),本院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翠霙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威彰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翠霙與 黃舜驛 於民國99年2月22日結婚,為有配偶之人。詎徐翠霙基於通姦之犯意,蘇威彰則對徐翠霙係有配偶之人有所預見,竟仍基於相姦之間接故意,於102年5月底某日,在蘇威彰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發生姦淫行為1次,徐翠霙並因而懷孕。嗣102年7月1日,蘇威彰陪同徐翠霙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莊金城 婦產科診所進行人工流產手術時,為黃舜驛之友人發覺並轉知黃舜驛,經黃舜驛向徐翠霙追問求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舜驛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徐翠霙、蘇威彰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經本院依法踐行相關之法定調查程序,依法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徐翠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蘇威彰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被告徐翠霙姦淫1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相姦犯行,辯稱:被告徐翠霙告知 伊其 已與丈夫簽離婚了,伊認徐翠霙已離婚,始與之交往,至到102年7月1日陪同被告徐翠霙前往婦產科診所進行流產手術時,方知被告徐翠霙尚未離婚,伊並無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故意云云。
經查:
(一)被告徐翠霙與黃舜驛於99年2月22日登記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節,業據被告徐翠霙供述明確,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戶口名簿影本各1份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1頁、本院簡字卷第7頁);又被告徐翠霙、蘇威彰於102年5月底某日,在被告蘇威彰前開往處發生姦淫行為1次,被告徐翠霙因而懷孕,並於102年7月1日由被告蘇威彰陪同至莊金城婦產科診所進行流產手術等情,業據被告徐翠霙、蘇威彰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舜驛之指訴相符(見警卷5、6頁),並有被告徐翠霙於莊金城婦產科診所之病歷資料、手術麻醉同意書、注意事項確認書等附卷可參(見警卷12至17頁),是上開諸情,均堪認定,且足認被告徐翠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徐翠霙、告訴人黃舜驛雖曾於102年4月1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然並未辦理離婚登記,婚姻關係並未解消乙節,業據被告徐翠霙供述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5646號偵卷第11頁),並有離婚協議書影本、被告徐翠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按(見103年度偵字第5646號偵卷第27頁,本院簡字卷第7頁),足以認定。另被告蘇威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被告徐翠霙係102年5月間經手機上之「微信」軟體認識,同年5月20幾號相約外出吃飯,總共與徐翠霙一起出去過3、4次,伊知道徐翠霙有小孩,徐翠霙在電話中說跟小孩的爸爸住在一起,她老公有外遇,已經簽好離婚協議書,各自過各自的生活,也沒有在談話,她老公沒有拿錢回來負責孩子與家庭的開銷,沒有確認他們是否已經辦理離婚登記,從認識到發生關係這段時間是很快就發生了,沒有瞭解、查證得很清楚等語(見警卷第3、4頁,103年度偵字第5646號偵卷第10、11頁,本院易字卷第14、1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翠霙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告知 蘇威彰伊 已簽了離婚協議書,沒有拿離婚協議書給他看,蘇威彰知道伊與先生、小孩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正、反面)。可見被告徐翠霙並未明確對被告蘇威彰表明其為已離婚之單身身分,僅稱其已與配偶簽立離婚協議書。而我國民法對於兩願離婚之生效,向採登記主義,且行之有年,被告蘇威彰於案發時為年滿30歲、具有大學畢業學歷之成年人(見本院簡字卷第5頁、易字卷第22頁),並非年輕識淺之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況其明知被告徐翠霙仍與告訴人及子女共同生活,且曾表示「黃舜驛沒有拿錢回來負擔家庭費用」等語,此顯與一般夫妻離婚後分居分財之情形不同。一般人於此種情況下,通常均可預見被告徐翠霙可能仍為有配偶之人,豈有僅因被告徐翠霙「已簽離婚協議書」之片面說詞,即深信其已離婚而未加以質疑之理。被告蘇威彰辯稱其認被告徐翠霙已與告訴人離婚,不知被告徐翠霙為有配偶之人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洵無足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而相姦罪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並未限制須以直接故意為之,間接故意自亦包含在內,因此,倘行為人預見對方可能係有配偶之人,仍基於縱然係與有配偶之人發生姦淫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與對方性交姦淫行為者,亦應成立相姦罪。由前揭說明,本件雖不能認定被告蘇威彰於與被告徐翠霙發生姦淫行為時,明確知悉被告徐翠霙為有配偶之人,惟其既已對被告徐翠霙之婚姻關係可能仍未因離婚而解消乙情有所認識,仍在未經查證、確認徐翠霙婚姻狀態之情況下,與之發生姦淫行為顯然具有相姦之間接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蘇威彰係基於相姦之直接故意,尚有未洽,附予敘明。從而,被告徐翠霙通姦犯行及被告蘇威彰相姦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徐翠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蘇威彰則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刑事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徐翠霙與配偶曾簽署離婚協議書,婚姻不睦,而與他人通姦之犯罪動機;被告蘇威彰則未尊重告訴人婚姻,在不確定徐翠霙是否已結束婚姻關係之情形下,率性而為本件犯行,使告訴人之婚姻狀況雪上加霜,並兼衡被告徐翠霙坦承犯行,被告蘇威彰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二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吳雅琪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