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明衍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明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明衍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認設在臺南市○區○○街之「園庭遊藝場」涉有詐賭,前往理論時與該遊藝場對面釣蝦場工作人員 沈承德 爭執拉扯,嗣後沈承德檢具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以下簡稱為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對蘇明衍提出傷害告訴(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該案告訴人沈承德撤回告訴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蘇明衍認奇美醫院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遂於103年4月4日上午6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號奇美醫院 永康 院區急診室,要求觀覽沈承德之驗傷資料,經奇美醫院人員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為由拒絕後,蘇明衍即自行撥打電話至警局要求警員到場,嗣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兩名警員前來,並偕同蘇明衍走出急診室外。詎蘇明衍突於當日上午6時43分許,自行走入急診室內,並基於毀損之故意,先口頭聲稱「這個我會來賠」後,即以右拳推打該急診室靠近自動門旁櫃臺上之電腦螢幕,使該螢幕摔落撞擊地面而產生裂痕,並因此致生該液晶面板漏液、主機板損毀、無法過電開機、無法顯示影像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奇美醫院。
二、案經奇美醫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明衍固不爭執有以右手揮打奇美醫院急診室內櫃臺上電腦螢幕,致該螢幕摔落地面之情,惟矢口否認涉有毀損犯行,辯稱奇美醫院並無提出告訴之意思;且伊揮打系爭電腦螢幕背面,該螢幕係因滑落到地上、螢幕正面與地面碰撞而受損,該損害並非伊之故意行為所造成,至多僅成立過失毀損;又卷內該電腦螢幕損壞情形之照片並非員警當場拍攝,而係事後始派員前往奇美醫院拍攝,不應作為證據;又系爭電腦螢幕乃為備用螢幕,告訴人奇美醫院亦未受有損害云云。
二、首查本件案發後,奇美醫院之急診部主任 許建清 於警詢中,已經明確表示要提出毀損告訴(警卷第7頁);嗣於103年5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另提出該院對於系爭電腦螢幕之管理系統畫面列印、保管品明細表、材料編號、該螢幕毀損情形照片等(103年度核交字第1675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其後且於103年6月30日補正告訴人對於許建清之委任狀(前開卷第21頁),是從告訴人前開作為以觀,其針對被告毀損行為提出告訴之意思甚明。被告空言告訴人並無告訴之意,既與前揭客觀事證有所抵觸,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警卷內所附系爭遭毀損之電腦螢幕照片(警卷第12頁、第13頁、第15頁),雖經被告質疑並非於第一時間所拍攝,惟該照片紀錄,僅為客觀呈現系爭電腦螢幕毀損之情形,本無涉人類意思之陳述或表達,況該照片與告訴人事後所提出之相關照片、明細資料相互對照結果,復可認為同一物品(詳後述),依據前開說明,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之證據適格問題。
四、經查:㈠被告於103年4月4日上午6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永康院區急
診室詢問案外人沈承德之驗傷資料遭拒,乃以手推打放置櫃臺上之電腦螢幕致其摔落地面之情,已據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保全人員 郭彥村 於警詢中陳述甚明;經本院當庭勘驗急診室內之監視錄影,其影像檔顯示錄影時間「6時43分29秒許,被告獨自從外走入急診室內,至該櫃臺前即以右手揮打櫃臺上右側未開啟之電腦螢幕,該螢幕倒落地面,2名警員隨即進入急診室,並壓制被告」,而錄影檔則可聽聞「有人說『這個我會來賠!」接著即發生碰撞巨響,有一女子聲音稱『幹嘛啊!他打電腦』」之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卷內可憑(本院卷第20頁);此外另有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4幀足稽(警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經核均與被告坦誠推打系爭電腦螢幕致摔落地面之供述相符,應予採信。
㈡觀諸本件案發源由,乃被告前往告訴人永康院區急診室要求
觀閱案外人沈承德之驗傷資料遭拒,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之情形下,猶然出手將系爭電腦螢幕推落地面,動手之際且先以口頭聲稱「這個我會來賠」之語,足見被告之行為動機在製造衝突尋釁,並明白認識所為將造成該電腦螢幕之損壞,伊對於毀損該電腦螢幕之行為具有故意,自可認定。
㈢次審諸被告抗辯警員「事後翻拍」系爭電腦螢幕辯詞之真意
,當在質疑該照片所顯示者不必然即為伊所推打摔落地面之電腦螢幕,惟查告訴人奇美醫院之代理人許建清於偵訊中,提出該醫院資訊室系統組管理系統、保管品明細表、系爭遭毀損電腦螢幕之照片、與材料編號等文件(103年度核交字第1675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中,關於遭毀損之電腦螢幕經編號為「94-611-TFT19GLASS」,並於103年4月4日上午6時56分請修,經該院資訊室人員檢查後認應「更換備品」等情,已據文件中記載清楚;而對照前述警員所拍攝照片,該螢幕右上角所貼編號貼紙,明白顯示財產編號為「94-611-TFT19GLASS」(警卷第12頁),足見該照片中所拍攝物品,與告訴人報廢並更換備品者同一,被告質疑該照片不能證明告訴人受有電腦螢幕毀壞之損失,並不足取。
㈣被告另抗辯伊係推打螢幕「後面」,對於該螢幕摔落地面後
「正面」受損僅負過失責任云云。按行為與結果間是否存有關連而應負法律上責任,乃為因果關係之判斷,與故意或過失無涉,被告前開抗辯已有誤解。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查被告於櫃臺前出右拳推打系爭電腦螢幕以致該螢幕摔落地面,係為客觀存在之事實,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而從客觀角度觀察,將屬精密電子設備之電腦螢幕從距離地面有相當高度之櫃臺上推落,致該螢幕摔落而與地面產生撞擊,若該螢幕因此產生裂痕而有液晶面板漏液、主機板損毀、無法過電開機、無法顯示影像等故障,自必為被推落地面產生撞擊所致;反之,若非遭推落地面,螢幕亦無因外力衝擊而受損之可能,是被告是推打行為與系爭螢幕之受損間存有因果關係,昭昭甚明。被告「故意」推打螢幕背面,對螢幕正面之損壞僅有「過失」責任之詞,顯為狡辯,毫無可取。
㈤至於系爭電腦螢幕僅為備用螢幕,告訴人並無損害云云。查
本件案發時,系爭電腦螢幕並未開啟,已據本院勘驗監視錄影查明,有上述勘驗筆錄可考,警卷內之翻拍照片亦清楚顯示系爭螢幕並無畫面(警卷第10頁背面),則被告爭執該螢幕於案發時是否確在使用中,尚非無據。然刑法毀損罪所欲保障之法益,乃所有人對於個別財產之所有權,行為人之毀損他人所有物之行為既已造成所有權之侵害,即屬構成要件該當行為;至於犯罪客體之客觀經濟價值,固為法院量刑時所應考量者,卻不能因為該客體並非所有人現時必須使用之物,對所有人影響不大而認並未造成損害。是被告以此抗辯告訴人未受有損害云云,本院亦不採納。
㈥綜上所述,被告基於故意而推打系爭電腦螢幕,致該螢幕摔
落地面撞擊造成損壞,被告之推打行為與系爭電腦螢幕之損壞間復存有因果關係;被告設詞抗辯本件無螢幕損壞之積極證據、無行為故意、告訴人未受有損害云云,均無可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因另案遭案外人沈承德提出傷害告訴,竟率爾質疑沈承德所提出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真實性,遂前往告訴人永康院區急診室尋釁,並故意將系爭電腦螢幕推落地面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告訴人陳稱該螢幕之經濟價值為新臺幣5000元,並非鉅額;以及被告犯罪後固不爭執有推落電腦螢幕之作為,然本諸錯誤法律認識,飾詞提出各種抗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