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榮郎指定辯護人黃正彥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744、5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榮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楊榮郎於民國103年1月2日下午5時至同日晚間7時50分許,與 黃進源 在臺南市大內區內江里隆大高幹247左5右6電線桿旁工寮內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飲酒結束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黃進源指揮,在上址電線桿前之道路倒車,欲駛至連外道路上離去,楊榮郎倒車時,本應注意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在車後指揮之黃進源胸部,使黃進源向後倒地後撞及頭部,導致黃進源受有顱骨骨折、硬腦膜下腔出血、腦挫傷出血、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多重性外傷而死亡。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楊榮郎於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方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經警方對楊榮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 林一燕黃進士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楊榮郎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認為適當,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就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乙節,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6頁、相驗卷第
23、3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被告倒車時,即有上開注意義務,而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之成年男子,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考(相驗卷第27頁),對此自應知之甚詳。又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甚明,是當時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節,亦堪認定;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後方之被害人黃進源,因而倒車撞及被害人黃進源之胸部,使被害人向後倒地後撞及頭部,導致其受有顱骨骨折、硬腦膜下腔出血、腦挫傷出血、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多重性外傷而死亡之事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及告訴人林一燕出具之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3年1月24日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害人病歷資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103年
1月3日出具之中文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於該院之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現場照片45張、勘查採證照片60張、相驗照片33張及解剖照片43張可以佐證(見相驗卷第24、25、28、32至54、66至82、87至110、135至157、160至178、180至187之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故如基本行為為故意犯應加重其刑時,對於加重結果部分自應一體適用,無從割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故意酒駕行為,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基本行為,而其酒駕中因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之責,而不再依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被告於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方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件附卷可考(見相驗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指定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本件犯行酌減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名,經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尚非嚴峻,本院考量被告酒後駕車犯行,危害大眾交通往來之行車安全甚鉅,且被告復因此導致被害人死亡,就其所犯上開犯行,倘量處上開最低本刑,尚難認為有情輕法重或猶嫌過重之情形,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就此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依其犯罪情狀以觀,自非可取,且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上開犯行即難邀憫恕,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枉顧法律禁止酒駕之誡命,於酒後欲駕駛汽車上路,並於倒車至連外道路前,不慎撞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死亡,損害甚重,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危險,且因而使被害人死亡,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並與告訴人林一燕、黃進士達成調解,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有本院103年度 司南 簡調字第670號調解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其力圖彌補被害人家屬損失之舉,且其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尚屬初犯,兼衡酌被告為警攔檢受測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及其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罹此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表現悔意,並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犯本件酒駕致死之公共危險案件,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觀念,明暸其行為除造成用路大眾生命、身體之危險外,更已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侵害公,本院認宜對被告課以一定之負擔,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俾使其得於此過程中習得社會生活應有之正確處世態度及培養正確交通安全觀念,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被告如未履行前開義務勞務,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淑玉
法官黃琴媛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