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金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33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周金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29公克,含包裝袋1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更正為「於民國107年9月25日,在新北巿新店區中興路1段13
6號旁之聖園堂廟宇,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施用1次」,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金沐在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1229公克),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起訴書所載鑑定書在卷為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331號被告周金沐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金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6日晚間9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晚間8時許,周金沐行經新北巿新店區中興路1段136號旁之聖園堂廟宇,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員警經其同意進行搜索,在其上衣口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258公克),遂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之供述│被告坦承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否認於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毒品犯││││行│├──┼──────────┼─────────────┤│二│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查獲│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臺北民總醫院毒品成│在被告上衣查扣之白色晶體1│││分鑑定書│包(淨重0.1258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雅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