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737號上訴人 范揚豐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 律師(嗣於民國112年8月21日陳報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62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范揚豐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 林献皇 (原審通緝中)、 黃咨華 (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綽號「 阿群 」、「 小白 」及其他不詳姓名之另2名成年男子共7人,共同剝奪告訴人 葉知鑫 行動自由之犯行,經論以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其中關於對其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即依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前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是否合法妥當之基礎,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或失當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科刑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科刑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科刑相關證據及裁量論斷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依其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之內容,僅謂:「案發時係告訴人同意協行,並非被告(指上訴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原審認定尚嫌速斷,爰於法定期間聲明上訴」等語;而其雖於112年8月21日復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㈠」,然其內容明確表示其「對於涉嫌本案不再爭執」、「原審考量從輕量刑不再爭執」以及「現與被害人以3萬元和解,謹請宣告緩刑,以勵自新」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於本院提出告訴人於同年8月16日出具之「證明書」,主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3萬元,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一節,自屬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何俏美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