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97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有槍砲、賭博、毒品等前科(均執行完畢逾五年,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又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涉嫌販賣毒品海洛因,經檢察官偵查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於該案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九八號案件審理期間因逃匿遭通緝,為掩飾身分以逃避司法警察之逮捕,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商得其姐「乙○○」(未據起訴)同意後,兩人均明知乙○○之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本人之照片二張,推由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五十之一號「新竹縣竹北戶政事務所」(下稱竹北戶政事務所),以身分證「遺失」為由,利用乙○○之名義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黏貼「甲○○」之相片,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誤認乙○○之身分證確已遺失,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中,並將「甲○○」相片之不實事項登載(黏貼)在職掌之國民身分證上,據此掣發(竹縣)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補發之乙○○國民身分證一枚交予乙○○,乙○○再轉交甲○○收受,以備遭司法警察查緝時使用,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核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為掩飾身分以逃避司法警察緝捕,乃四處租屋躲藏,竟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委託某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乙○○」之印章一枚,迨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在臺北縣泰山鄉某餐廳,佯稱係「乙○○」本人,並出示上開貼有其本人照片之乙○○名義國民身分證(此部分行為,已超出乙○○同意使用其國民身分證範圍,詳後述),冒用乙○○名義,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 曾美芬 承租坐落臺北縣○○鄉○○村○○路(門牌號碼不詳)之房子,作為其藏匿處,並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乙○○」署名一枚,並蓋用上開偽刻之「乙○○」之印文一枚,而偽造表彰乙○○同意承租該址房屋之私文書,並持交予不知情屋主曾美芬行使,足生損害於曾美芬、乙○○及戶政機關核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
三、嗣甲○○惟恐久居同一處所,易為警方察覺,復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六樓之二佯稱係「乙○○」本人,並出示上開貼有其本人照片之乙○○名義國民身分證(此部分行為已超出乙○○同意使用其國民身分證範圍,詳後述),冒用乙○○名義,以每月九千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 林洪尾 承租上址房屋,作為其藏匿處,並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乙○○」署名一枚,而偽造表彰乙○○同意承租該址房屋之私文書,並持交予不知情之屋主林洪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洪尾、乙○○及戶政機關核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
四、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經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六樓之二門口查獲甲○○,並持搜索票入內,扣得上開冒領之國民身分證,及前揭冒用乙○○名義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於證人乙○○於調查之筆錄、及對卷內下列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第六十四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報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依此,原審法院就乙○○、甲○○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九十六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六0一七八四五三號鑑定書,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有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以乙○○名義分別與曾美芬、林洪尾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在與曾美芬簽訂之租賃契約上蓋用乙○○印章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補發乙○○身分證上之照片,係其姐乙○○拿之前要相親化妝後戴假髮所拍攝之照片申請補發,並非伊冒用乙○○之名義申請,嗣因乙○○委託其辦理護照,將該身分證及圓形印章交給伊保管,伊在幫乙○○辦完護照後,忘記將身分證及印章還給乙○○,事後以乙○○名義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時,已取得其同意,並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縱認被告涉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亦均在同一概括犯意下為之,應屬裁判上一罪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甲○○所持有(竹縣)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補發之乙○○名義國民身分證,係證人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竹北戶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並有上開身分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二)而原審向竹北戶政事務所調閱「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下稱申請書)原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申請書上之指紋為何人所有,經鑑定結果: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正本上,署名「乙○○」簽名處指紋一枚,經比對結果,與所附甲○○之指紋卡不符,而與乙○○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刑紋字第0960178453號鑑驗書在卷可憑(原審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一0九八號第七十八頁),則上開國民身分證係乙○○本人申請補領乙情,可堪認定。
(三)次查,證人即竹北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 張瑜玲 就有關申請補發身分證部分,於原審結證稱:民眾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時,如果申請補領身分證之人無法提出護照正本當佐證,我們會有第二線人員去警察局核對申請人口卡,看我們受理的照片與留在口卡上的照片是否相符。如果脗合,製作身分證的人員就會製作身分證,發給申請人,發給時仍會比對是否與申請人為同一人,核對口卡資料要有三天時間,本件補領國民身分證的人沒有辦法提出我們要求的資料,所以要去警察局核對口卡資料等語(見原審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一0九八號卷第五十三頁)。故民眾遺失國民身分證,應繕具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經戶政事務所核對當事人相片、人貌是否相符,如有疑義,應送口卡比對,是否為當事人本人,惟就是否確為遺失乙節,戶政事務所並無實質審查權,僅依申請人記載陳述辦理補發事宜,則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因名義人相符,固須實質審查,但就申請人所記載陳述之遺失地點、時間,並無審查權限。是乙○○之身分證是否確已遺失,非屬無疑。被告甲○○於原審供稱:「我姐姐跟我講說她發現她的身分證不見後,她就去重新拿換身分證,她叫我把之前未經她同意所拿取的身分證丟掉,我沒有把我姐姐的身分證丟掉,就一直放在我的皮包裡面。」等語,顯見乙○○未遺失身分證即申請換發之事實堪予認定。是證人乙○○證稱:伊常常把身分證放在車上,而且身分證常常丟掉,伊想到就會去補領云云,顯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
(四)被告雖辯稱: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補發之乙○○身分證上之照片,係其姐乙○○拿之前要相親化妝後,戴假髮所拍攝之照片去申請補發,伊並未提供照片冒用乙○○名義申請補發身分證云云。惟查:經原審當庭勘驗竹北戶政事務所之申請日期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乙○○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照片(偵查卷第三十頁)、乙○○留存口卡照片(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聲請日期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之乙○○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照片(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勘驗結果:(一)偵查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照片經比對當事人的臉型、髮型、眼睛、鼻子嘴巴、其神韻均相似,且兩者年紀相仿。(二)偵查卷第三十、三十一頁照片經比對當事人的臉型、髮型、眼睛、鼻子嘴巴、其神韻均不同,且偵查卷第三十頁照片之人眼睛較大,年紀較輕,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一0九八號卷第五十五頁)。而被告對於上開勘驗結果亦表示無意見(原審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號卷第六十一、六十二頁)。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乙○○留存口卡照片(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與申請日期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之乙○○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照片(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均為同一人即證人乙○○,而申請日期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乙○○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照片之人,則與乙○○口卡照片及乙○○於申請日期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之乙○○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照片為不同之人,且與被告留存於卷內之照片相符。而本院於審理中當庭所見,亦同此認定。綜上所述,可知申請日期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乙○○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照片之人,確係被告甲○○本人。
(五)雖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附和其詞證稱: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照片,係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為相親使用而拍攝云云(原審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號卷第五十四頁)。惟其在調查局訊問時,已明確證稱:身分證上照片係甲○○,亦未授權甲○○簽訂租賃契約,對本案不知情等語(見偵字第六六0號卷第
十、十一頁),前後已不一致;況乙○○若係為供相親使用,只需以一般生活照交付即可,且相親最後尚須本人親自與對方見面,實毋需變裝帶假髮拍照,更無拿一般二吋僅有頭部及臉部之照片供相親之理,故被告及證人乙○○上開辯解,實與常情相違。而上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指紋係證人乙○○之指紋,已如前述,益徵被告因案遭通緝,為掩飾身分以逃避司法警察緝捕,與其姐即證人乙○○共謀,推由乙○○持被告之照片,申請補發換貼有甲○○照片之乙○○國民身分證供被告使用,殆可認定。被告與乙○○就前揭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除有犯意之聯絡外,更有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另辯稱:其以乙○○名義簽訂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時,均以電話取得乙○○之同意云云。然查: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非但與其之前在調查局訊問時之供述不符(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更與證人乙○○於調查局之證詞相左(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復觀諸被告就是否先取得乙○○同意以其名義租屋,先則辯稱:我承認冒用我姊姊乙○○名義租房子,我也在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被判過偽造文書罪(按應係原審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九十五年易緝字第九十七號判決,見原審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號卷第六十七至七十頁),本件如有偽造文書罪也是判決既判力所及云云(原審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一0九八號卷第五十二頁);嗣則改稱:有事先徵得乙○○同意云云,其供述前後反覆不一,已難遽信。況苟如被告所稱:其已事先得乙○○同意云云,以被告有多次偽造文書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何以自調查局訊問時起迄於偵查中、原審訊問時,均坦認冒用乙○○名義租屋(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二十六頁,原審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一0九八號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並未提及上開契約已得其姐乙○○同意之辯解,嗣於原審審理時始提出上開辯解,益見此部分辯解,係事後情虛杜撰之詞,不足採信。雖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被告為躲避其夫 馬伯濤 ,以電話徵得其同意云云。惟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為上開證詞,非但與其之前陳述不符,且被告若要躲避其夫,與被告冒用證人乙○○名義租屋並不相干,證人乙○○翻異前供,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委無足採。此外,被告冒用乙○○名義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亦有上揭租賃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十二至十六頁),洵堪認定。
(七)揆諸上開被告行為之歷程,可知被告與其姐乙○○係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其姐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前往竹北戶政事務所,補領貼有被告本人之乙○○國民身分證,僅供被告逃避警方緝捕之用,未及於其他用途。嗣被告為掩飾身分以逃避司法警察緝捕,乃四處租屋躲藏,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在臺北縣泰山鄉某家餐廳,未經乙○○同意,持用上述身分證,佯稱係「乙○○」本人,並出示上開貼有其本人照片之冒領國民身分證,向不知情曾美芬承租位於臺北縣○○鄉○○村○○路(門牌號碼不詳)之房子,作為其藏匿處,並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乙○○」署名,顯已構成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縱事後得乙○○之同意,亦與被告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一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惟恐久居同一處所,易為警方察覺,未得乙○○同意,復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六樓之二佯稱係「乙○○」本人,並出示上開貼有其本人照片之國民身分證,以每月新臺幣九千元向不知情之林洪尾承租上址房屋,作為藏匿處,並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乙○○」署名,而偽造私文書,與前次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被告偽造乙○○名義租賃曾美芬房屋,相距已達二年有餘,顯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甚明,兩者既非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當無連續犯可言。
(八)綜上所述,被告辯稱身分證上之照片係「乙○○」,其經乙○○同意始以乙○○名義簽訂租約云云,均不足採信;而證人乙○○所稱身分證上之照片係相親照片,有口頭同意甲○○使用其身分證云云,要屬事後迴護之詞,同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次查:
(一)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有限縮,以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罰金刑之選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已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案被告行為時所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事實欄二、三有關行使身分證簽訂租賃契約),僅須從一重論處,然依修正後法律,被告上開二行為即須數罪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修正前後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
(五)是上開刑法修正前後之條文對被告而言,互有利與不利之情形,經整體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六)至於易刑處分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亦經修正,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二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適用範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七)末按,現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該條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從立法理由知,該條立法之目的即在避免比較新舊法之煩瑣,且該條係屬準據法之特別規定,無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有關規定,再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四、查戶政事務所人員對申請人就其國民身分證是否確為遺失乙節,並無進行實質審查,僅依申請人記載陳述事由辦理補發事宜,業如前述,故核被告甲○○就上揭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與證人乙○○就上開事實欄一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在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欄簽名或蓋章,係表明願承租該房屋,並擔負承租人之義務之意思,該租賃契約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故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員偽造乙○○之印章一枚,為間接正犯。被告於上開事實二、三之租賃契約書中,或偽造乙○○簽名及印文,或偽造乙○○簽名之行為,均屬其共同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論罪;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繼而交付予各該屋主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二、三所犯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二、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兩者相距達二年之久,係個別起意,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為應以連續犯論以一罪,尚有誤會。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三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以上二條文原判決業已在理由中說明,但據上論斷欄漏引,應予補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原判決贅引第一條,應予更正),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為規避查緝,冒名申請國民身分證,偽造「乙○○」之簽名、偽刻印章以偽造租賃契約書,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欄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就事實欄二、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認被告所犯三罪之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各為有期徒刑二月,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竹北戶政事務所掣發(竹縣)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補發之乙○○國民身分證上「甲○○」之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竹北戶政事務所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黏貼甲○○相片一張,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用之物,惟已交付竹北戶政事務所收執,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偽刻之「乙○○」印章一枚(原判決誤認業已扣案,應予更正),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二份房屋租賃合約書,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二份「房屋貸款契約書」內偽造之「乙○○」署名共二枚及印文共一枚,已因上開物件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之理由,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陳詞指身分證確係乙○○親自申辦,其上照片係乙○○帶假髮所拍攝,非被告提供,二次承租行為均得乙○○之同意,且均係基於概栝犯意而為,應論以一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戶政機關在乙○○補領身分證時要求按捺指紋,乃因其照片與留存資料不符而有所質疑,為求謹慎,始與一般核發程序不同。本件身分證上照片顯示之人係被告甲○○,業據原審勘驗屬實,亦與本院當庭所見相同,均如前述,是本件係乙○○為供被告甲○○掩飾身分,而提供換貼相片之身分證使用,至為灼然。另被告甲○○二次承租行為,時間差距達二年有餘,顯係為躲避警方緝捕,而再行承租之另一犯意,難謂在第一次訂約時,即可預見二年後再為訂約之行為,而在同一概括犯意之內,況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更無「概括犯意」可言。被告猶執陳詞以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依諸前揭各節說明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持其本身照片二張,並擅取其姐乙○○印章,至新竹縣竹北戶政事務所,利用不知情之戶籍承辦人,以電腦打字方式,將遺失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之事由鍵入補領國民身分證登記申請書,並予以列印後,在該申請書內偽造乙○○之署押,及盜蓋乙○○印章,以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證明人,憑以偽造補領國民身分證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於偽造完成後持以行使交付於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認被告甲○○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所持有竹北戶政事務掣發(竹縣)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補發之乙○○國民身分證一張,係證人乙○○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業據證人乙○○在原審證述在卷;且原審將「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原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指紋所屬,鑑定結果認: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正本上,署名「乙○○」簽名處指紋一枚,經比對結果,與所附甲○○指紋卡不符,而與乙○○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刑紋字第0960178453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原審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一0九八號卷第七十八頁),已如前述。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係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補領國民身分證之行為既係證人乙○○本人所為,則其簽署本人名字及蓋用印章,自非無制作權,雖其所載「遺失」之事由虛偽不實,僅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而已,仍與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但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或有高低度吸收、或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國文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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