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68號聲請人甲○○原名:曾明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下列之證明文件請附影本)
㈠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3,400元,即按債務人及債
權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計算方式為:(
10×10×34=3,400),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㈡受扶養人 吳鶯桃 95、96年度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聲請人96年度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㈢ 陳明 依法應分擔扶養聲請人母吳鶯桃之人數及其不能維持生
活之證明並提出其他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及95、96年度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㈣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
交通費3,000元、服裝、雜項支出4,000元、扶養費5,000元等支出之證明。
㈤投保之相關資料及支出證明。
㈥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有記載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及慶豐商業銀行,惟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卻無,請釋明之。
㈦協商不成立之證明書。
㈧聲請前每月清償數額之證明及最後清償日期。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