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367號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不成立及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第4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雖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債權人清冊所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房屋貸款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質押借款為有擔保債權,顯未參與該次協商,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顯未遵循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債務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先行債務協商,爰定期命補正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金融機構債務協商機制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之證明文件到院。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聲請人申請協商後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或拒絕協商而退件,則請補提如附表所示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更生聲請。
附表:
1.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列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之債權與無擔保還款計畫書所列債權金額差距甚多,請說明上開金融機構現存實際債權餘額若干。
2.依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還款之「全部」證明文件(如存摺封面、存摺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3.聲請人如有其他財產如人壽保險單或投資型保險單或其他收入,請併陳報種類及提出證明。
4.請提出配偶 廖冬法 95、96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5.每月支出膳食費5000元、清償房貸7000元及扶養 廖釔蓁 2000元、 廖育昇 1000元證明資料影本。
6.請提出聲請人經營家庭美髮最近5年內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如未有報稅資料,請提出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影本。
7.其餘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非自願性失業等)。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國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