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9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受扶養人有無工作或收入之證據,如有工作,提出相關證明,並釋明何以須聲請人扶養。
二、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證明及固定開銷項目之必要性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是否曾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何時毀諾?應提出債務協商成立證明文件資料全部、償還紀錄證明,並釋明債務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與證據。
四、前二年財產變動狀況(含金額及所得流向)及證據。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君燕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