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4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一郎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一郎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一郎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3868號被告陳一郎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郎係從事二手物品之買賣,於民國100年8月21日上午6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內,明知林政宏所持有之JVC錄影機1臺及MIO衛星導航1臺(係 謝月琴 於100年8月21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處遭林政宏竊取,此部分另經移送偵辦)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予以故買之。嗣於100年8月22日下午2時許,謝月琴發現上揭失竊之情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一郎於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謝月琴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押物翻拍照片1張。
(四)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綜上所述,被告犯 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一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檢察官絲漢德
吳秉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周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