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9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連生
余明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連生、余明琴均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余明琴辯稱:我是為了防衛才咬游連生云云。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92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余明琴於警詢時自承:
被告游連生在我上班的地點新北市○○區○○路○○○號金如意歌唱廣場喝酒唱歌,我知道游連生喝完酒一定會鬧,於是我就請游連生出來到樹新路215號前談話,結果游連生就毆打我,後又改稱:游連生案發當日將其強行拖至樓梯間毆打,我為了脫困,才用腳踢游連生,並以嘴咬游連生云云(見偵查卷第2頁反面、本院卷第12頁),被告余明琴供述之情節前後不一,難以憑信,參以被告余明琴自承有腳踢被告游連生及用嘴咬游連生之情,顯見被告余明琴對於對方之出手有還擊之行為,而對方動手後,侵害本即已過去,被告余明琴對於業已過去之侵害行為,為攻擊之行為,本即有傷害之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余明琴辯稱:防衛云云,自不足採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言語糾紛,即私下以暴力相向,其行為實屬不該,兼衡渠等所受傷勢,被告傷害對方之情節,及審酌被告2人犯後態度,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