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17號原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法定代理人 林三貴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 律師複代理人 王世豪 律師被告 林金鳳 兼訴訟代理人 譚念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肆仟伍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所立契約業已載明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對被告二人聲請支付命令時,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84,531元,及自民國8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參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7793號支付命令卷第3頁)。嗣於審理中,原告聲明就利息請求減縮自96年7月10日起算,另就違約金部分改自89年1月6日開始起算(見本院卷第38、52頁),經核並未變更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權即訴訟標的,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訴外人 林郎 (於97年9月17日死亡)為向原告借款,於87年10月25日與原告簽立「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並由被告譚念湘、林金鳳(原名譚林金鳳)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金額100萬元,借款期間自87年11月6日起至93年11月6日止,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日起算,第二年起依年金法,於每月6日向華南商業銀行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約定自借款日起算,第1年免計付利息,第2年起按年息百分3計息,又若債務人遲延還本付息時,自約定攤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連帶保證人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訴外人林郎於借款後僅曾償還本金15,469元,迄今尚積欠本金984,531元,及自88年12月6日起算之利息、及自89年1月6日起算之違約金,然關於利息部分,因被告已提出時效抗辯,故原告僅請求自被告收受支付命令狀起回溯五年內之利息。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4,531元,及自9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上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為答辯:系爭借款之債務人林郎前因東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惡性倒閉,使其無法支領勞保退職金及資遣費等而陷於生活困苦,為此原告於86年間針對惡性關廠之受害員工,允諾訂定「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故其形式上雖為貸款,實質上係居於「國家賠償」及「代位求償」之性質,其後經臺北縣政府於87年10月17日以八七北府勞四字第329780號告知辦理系爭貸款事宜,作為補償勞工依法應得卻無法領得之資遣費及退休金,屬國家居於彌補其失職之權宜措施。再者,被告二人為債務人林郎之姐姐、外甥,而擔任林郎之連帶保證人,然主債務人林郎已於97年9月18日死亡,惟因被繼承人之財產總歸戶並無該筆貸款資料,故其繼承人無法得知有該債務存在,又原告乃於主債務人死亡後四年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係遲至該債務之15年請求權即將罹於時效之際始為請求,顯有怠於行使告知義務,有可歸責之事由,並違反公平正義原則,準此,原告就利息及違約金部分自不得請求,且關於利息部分,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後,原告雖已減縮,但違約金部分仍屬過高,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此外,被告林金鳳年事已高且無力從事生產,亦無任何資產;被告譚念湘每月收入亦僅數萬元而已,尚需撫養家庭,如需負擔該債務,亦屬略有困窘,雖對於連帶保證債務不爭執,然系爭貸款亦係政府照顧失業民眾之德政,況主債務人業已死亡,何令未實際獲得借貸之連帶保證人負擔此龐大債務。又歷任勞委會主委曾經向自救會承諾不對追討這筆貸款,卻失信於百姓,另原告當時拍賣惡性關廠之生財器具,藉以補償失業勞工權益,然該拍賣所得亦應先代辦理貸款者為債務清償,惟該拍賣所得竟不知去向,亦證原告怠忽職責。被告等有意願就本金984,531元範圍內為清償,但請法院駁回其餘利息及違約金部分請求,並就上開金額酌定履行期間15年至20年,暨免除該期間內之利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郎(於97年9月17日死亡)於87年
10月25日邀被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簽立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6年即自87年11月6日起至93年11月6日止共6年,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日起算,第2年起,於每月6日向原告之代理人華南商業銀行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為第1年免付利息,第2年起按年息百分
3計算,如有遲延還本付息時,另自約定攤付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僅曾償還第
1期(即88年11月6日至同年12月5日期間)之本息15,469元,之後即未再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984,531元及自88年12月6日起算之利息、自89年1月6日起算之違約金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書、華南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貸款本息攤還表、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101年司促字第27793號支付命令卷第5至8頁),被告亦不否認該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真正,復未爭執債務人林郎確有積欠上開款項仍未清償,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㈡被告二人固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利息包括遲延利息在內,亦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84號判例及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借款後,僅曾清償88年11月6日至同年12月5日期間之本息,自88年12月6日起即未按月給付利息一節,前已敘及,然原告於提起本訴前,因未曾對債務人林郎或被告等人為清償債務之請求,則於超過五年之利息請求權,即因原告五年期間經過未行使而罹於時效,被告又已為時效抗辯,從而原告將利息請求部分,減縮自被告自96年7月10日(即被告101年7月9日收受支付命令起往前追溯5年)開始計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再者,原告主張債務人林郎迄今仍未依約向原告清償借款一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於債務人清償借款前,每月均發生新的利息債權(遲延給付後轉為遲延利息債權),應屬獨立發生之債權,即每期之利息債權(含遲延利息債權)各別適用5年之消滅時效,是縱認被告就利息債權為時效抗辯,亦不生得拒絕給付全部利息之效力,亦即針對96年7月10日以後所生之遲延利息,因已經原告行使追索,又無罹於請求權時效之情事,債務人自仍有給付之義務。被告抗辯本件因原告未積極請求,有可歸責之處,故其不得請求全部之利息云云,尚非有理。
⒉第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
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911號判決意旨參照)。執此以觀,兩造所立借款借據第伍條約定「違約金:立約人如遲延還本付息時,自約定攤付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既有該借據足稽(支付命令卷第5頁),原告以債務人未依約清償為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違約金,自有所據。且原告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89年1月6日起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8頁),尚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自為法所許。被告徒以原告長期未積極向債務人為請求或對其繼承人為通知等情,即謂原告有可歸責之原因,故不得再請求任何違約金,顯有誤會。
⒊被告再抗辯本件利息、違約金之請求過高等語。然按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借據所示,兩造就利息部分既合意約定自借款日起算第2年按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而此約定利率並無逾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20,更低於民法第203條所定之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難認有何不當,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及上開規定,兩造自受之拘束,法院亦應加以尊重。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然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查,依兩造系爭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本件借款乃依年利率百分之3計息,如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即年利率百分之0.3)、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即百分之0.6計付違約金),此業於前述,則此計算違約金之方式,與一般金融機構放款實務並無不同,再衡諸現今社會之經濟狀況、一般金融機構與客戶約定之放款利息、違約金、暨本件借款金額、原告因未收回系爭借款所承受資金利用不便暨負擔催討成本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可認兩造關於前開違約金之約定堪稱允當,要無過高情事,被告抗辯系爭借款之違約金過高,請求本院予以核減或謂原告不得請求,仍無可採。
⒋被告雖於書狀另辯以:該貸款係原告居於「國家賠償」及「
代位求償」之性質所為,作為補償勞工依法應得卻無法領得之資遣費及退休金,係屬國家居於彌補其未盡督導之失職權宜措施等語,並提出有關東菱電子等惡性關廠之報章報導多紙為證(詳本院卷第28至37頁)。然觀原告所提系爭「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所載,本件係由債務人林郎以自己名義申貸,並自行覓得被告二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其內更已清楚記載「借款」之旨暨「償還方式」,亦即無論就兩造所為之合意內容,包含借款金額、履行還款方法等節,均與一般金錢貸款契約無異,核屬私法性質之民法上消費借貸契約,難以推論出該款項係作為補償債務人林郎依法應得卻未領得之資遣費或退休金,更難認該貸款無須歸還。是縱被告陳述債務人林郎當時辦理系爭借款之原因及經過為屬實,而有值得同情之處,仍無從解 免渠 二人基於系爭借款暨連帶保證契約所應負之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抗辯無還款之必要云云,自非有據。
⒌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歷任主委均曾承諾不會追討此筆貸款,及
原告曾拍賣東菱電子公司惡性關廠之生財器具,拍賣所得應優先清償本件貸款等節,均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資以為佐,渠等此揭所辯,仍難為被告有利之斟酌。末者,被告雖有以書狀陳稱渠等資力不佳,但願於本金984,531元之範圍內分期攤還,惟原告應免除利息、違約金之請求等語,原告方面亦表明可與被告商談還款事宜,然因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不願到庭,致無法與原告達成還款協議或成立和解,且被告就其該所稱資力困難而無法負擔之部分,亦僅有書狀陳述,未提出何具體事證,故渠等此部分之陳述,本院無從為審酌,併予說明。
㈢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所明定;因此,基於連帶保證人明示與主債務人連帶清償,即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則債權人自得就該債務,同時或先後請求主債務人或保證人,或其全體,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84,53
1元,及自9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付違約金,核屬正當,自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末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79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