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8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於101年5月25日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應予補充為「於101年5月25日8時43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另補充「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情;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節,業經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㈠字第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查被告甲○○於民國101年5月25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000000000號),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1年6月11日)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3頁),參佐上揭法務部調查局函示,足見前揭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再上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5頁),佐以上揭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函示,顯見被告於101年5月25日8時43分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要屬明確,至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固自陳係於101年5月20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云云(見偵查卷第15頁),惟揆諸前揭說明,均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於100年間因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257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5月10日起至101年11月9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詎被告於前揭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揭緩起訴處分遂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1年度撤緩字第
724號撤銷等情,亦有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揆諸前揭決議意旨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本件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再重行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實非可取;又其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令其至指定之醫療處所接受戒癮治療在案,其猶無法戒除惡習,復未知珍惜前揭緩起訴處分之寬典,詎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其自制力之薄弱,亦足徵前揭緩起訴處分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殊值非難;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050號被告甲○○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114巷7之1
號現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57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5月10日起至101年11月9日止(尚未撤銷緩起訴)。
詎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25日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甲○○至本署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上開時間施用毒品之事│││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實。│││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至本署│││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採尿之事實。│││表│2.證明送驗尿液編號與檢驗報││││告上編號相符之事實。│││││├──┼──────────┼─────────────┤│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表│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而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且依上開說明,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既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而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避免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應認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施用毒品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57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命被告應於收受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完成戒癮治療(即應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特約之醫療機構,接受毒品戒癮治療及心理輔導,至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為止,期間最長為1年;本件戒癮治療已於緩起訴處分期內之101年3月1日執行完畢),並於戒癮治療完成時起,至緩起訴屆滿前1個月止,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並經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確定。是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起訴。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檢察官李超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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