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461號原告 林秋呈 訴訟代理人 馮俊仁
馮詩涵 被告 胡宗達 訴訟代理人 黃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10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參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參仟零貳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18日22時12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之行人穿越道,未注意應減速慢行及暫停車輛禮讓行人先行,又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下,撞擊行經斑馬線之原告,至其受有右脛、腓骨骨折、左鎖骨骨折、顱內出血、左第六至第十肋骨骨折及右眼眶骨折之傷害,又原告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導致目前輕微失智(CDR值為1分),無法自理生活,依據醫生醫囑表示若要恢復日常生活功能至少需要25個月,原告因此受有支出之醫療費新台幣(下同)97,373元、看護費75萬元、交通費用36,240元、購買醫療與必需用品之必要費用11,400元、勞動能力減損5,579,9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74,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之學歷為高中,現任職統一超商,一個月33,0
37元,每月6號發薪,尚需要扶養極重度父母親,願意分期攤還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撞傷被告致被告受
傷,並受有如前述之損害,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有過失?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過失?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
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本件原告已聲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⒉前揭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原告林秋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份、現場照片六幀、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雖其中被告於刑事庭雖抗辯當時原告並非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離行人穿越道尚有一段距離云云,然查原告林秋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當時係先按該處之行人通行號誌後,才沿行人穿越道通過馬路,快到對面時才被撞到等語;於刑事庭第一審審理中並明確證稱被告機車係直接撞到伊,而非倒地後滑向伊等語(參見刑事第一審101年4月6日審判筆錄第3頁)。被告亦稱當時原告確實已經快要到對面了等語(參見刑事第一審101年4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並請參閱筆錄後附Google街景照片上被告以藍筆所繪原告位置)。再依現場圖所示,被告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係在行人穿越道後方不遠處之外側車道線外,並一路向外延伸至路緣,長約10.3公尺(參見100年度他字第5575號偵查卷第27頁),若以機車倒地滑行方向反推,則被告機車在肇事前應如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係行駛在外側車道。是在此情形下,若原告如被告所述係在離行人穿越道較遠處橫越馬路,則以時速80公里速度高速行駛在外側車道之被告,若係撞到原告後失控向外倒地,因高速行進之衝力所致,機車理應在較遠處方倒地產生刮地痕,不會在撞擊地點馬上倒地,不可能如現場圖所示在行人穿越道後方僅僅十餘公尺處即倒地產生刮地痕,可徵被告所辯與現場跡證不符。反之,若被告係在行人穿越道處撞上原告,機車因此向外偏斜,衝力維持十幾公尺後機車方倒地產生刮地痕,並一路向外滑向路緣,應為較合理之解釋,此即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就此部分而言,應以原告所述較為可採,亦即當時原告確實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堪以認定。⒊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含機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事發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乙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進而未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先行通過,其具有過失甚明,並因而肇生本起車禍,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據此,被告之侵權行為等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涉嫌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並有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可按。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97,373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事件而導致右脛、腓骨骨折、左鎖骨骨折、顱內出血、左第六至第十肋骨骨折及右眼眶骨折之傷害,又原告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導致目前輕微失智(CDR值為1分)之傷害,支出相關醫療費用合計97,373元,業據提出財團法人 恩主 公醫院(下稱 恩主公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4紙為證(見
101交重附民卷第15至28頁),經核該費用均屬原告為治療所受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其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7,373元,應屬可採。
⒉原告看護費用750,000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然查,原告因多處嚴重外傷,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專人看護至少要兩個月,在未完全恢復期間,因行動不便,仍須有人協助與照顧,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以下稱恩主公醫院)101年10月15日(101)恩醫事字第1438號函文可按(以下簡稱恩主公醫院函文,見本院卷第42頁),是原告101年6月19日因急診住院,100年6月19日行右脛腓骨及左鎖骨開放性復位骨釘固定手術,於100年6月30日出院,有原告提出由恩主公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按(見10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5號卷【以下簡稱附民卷】第11頁),準此,原告需人看護之時間為住院期間即100年6月19日至100年
6月30日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兩個月,共計73日(12+31+31=73),可請求之看護費為73,000元(1,000×73=73,000),逾此部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⒊交通費用36,240元部分:
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自101年7月7日起至101年3月19日止,共門診治療17次,且因右小腿粉碎性骨折仍未痊癒,有恩主公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恩主公醫院函文可按(見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42-43頁)。因此,原告於100年6月18日受傷後至101年10月17日間之就醫診療,應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原告提出自100年6月30日起至101年3月19日止之交通費60紙(見附民卷第29-46頁),本院認為係與就醫相關之交通費用22,720元,應予准許。其餘原告之家屬前往照顧原告,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原告支出之家屬往返醫院之交通費,並非必要,應予駁回。
⒋購買醫克痛、肝必勇及中藥共11,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11,400元之部分,原告僅提出送貨單、收據2紙為證(見交重附民卷46頁)。惟依該送貨單及單據僅記載醫克痛、肝必勇及中藥,原告並未詳加說明其作用,實難據以認定原告上開支出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況上開藥品亦並未經醫生指示或者處方箋所為,其必要性及有效性無法認定,原告復未舉證上開藥品之費用支出係經醫生指示,尚難認定上開費用之支出有其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⒌減損勞動能力損失5,579,900元部分:
骨科的後遺症可能會有:左肩活動度受限及左小腿肌力減弱,可能會減少30%勞動比例,有恩主公醫院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以100年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880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二字第0990131565號令發布),則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64,368元(17,880×12×30%=64,368),自屬可採。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自100年6月18日起至年滿
65歲強制退休之日即124年10月11日止,尚有24年3個月24日即24.32年(小數點後2位,四捨五入),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1,042,159元(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64368x16.00000000(此為24年之霍夫曼係數)+64368x0.32x(1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⒍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斟酌原告已婚、家庭主婦,目前並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被告高中畢業,於超商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需要扶養重度身心障礙之父親,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8頁至13頁),及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⒎綜上各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金額應為2,235,252元(
計算式:97,373+73,000+22,720+1,042,159+1,000,000=2,235,252)。而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2,230元(見本院卷第45、47、48頁),則原告既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72,230元,自應由其等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扣除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63,022元(計算式:2,235,252-72,230=2,163,022)。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1年4月3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附民卷第54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63,
02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依
據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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