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六五號
原告辰○○被告甲○○
戊○○己○○訴訟代理人辛○○被告卯○○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 律師被告 沈正忠
庚○○丁○○兼右三人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台北市惠安同鄉會法定代理人寅○○被告丑○○
癸○○子○○訴訟代理人乙○○
壬○○○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甲○○、戊○○、己○○、卯○○、沈正忠、庚○○、丙○○、丁○○、台
北市惠安同鄉會、丑○○、癸○○、子○○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四十八元、一千二百四十八元、六萬一千五百六十八元、六萬一千五百六十八元、六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十一萬二千三百二十元、四十三萬五千六百三十五元、四十三萬五千六百三十五元、四十一萬八千四百九十六元、十四萬九千三百四十四元、十四萬九千三百四十四元、十四萬九千三百四十四元,及自調解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甲○○、戊○○、己○○、卯○○、沈正忠、庚○○、丙○○、丁○○、台
北市惠安同鄉會、丑○○、癸○○、子○○應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按年各給付原告二百四十九元六角、二百四十九元六角、一萬二千三百一十三元六角、一萬二千三百一十三元六角、一萬二千八百九十六元、二萬二千四百六十四元、八萬七千一百二十七元零四分、八萬七千一百二十七元零四分、八萬三千六百九十九元二角、二萬九千八百六十八元八角、二萬九千八百六十八元八角、二萬九千八百六十八元八角。
二、陳述:㈠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二五地號土地、一二九地號土地,被附表一
所示之建物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寓大廈占用作為該大廈之基地,迄今二十餘年,各該區分所有權人占用原告所有土地,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公寓大廈於六十五年間起造,期間因建商倒閉,數易營造建商,建物完成總登記之時間不一,各建物應有土地持分計算錯誤凌亂,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之土地持分不足,或全無土地持分,其等不足之持分或全無之持分,即占有原告、訴外人張 鄭寶蓮 ,及同為區分所有權人沈 張碧娥 之超額持分之土地。經以附表一、二所示方法計算之結果,被告甲○○、戊○○、己○○、卯○○、沈正忠、庚○○、丙○○、丁○○、台北市惠安同鄉會、丑○○、癸○○、子○○不足土地持分占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分別為○.○一五、○.○一五、○.七四、○.七四、○.七七
五、一.三五、五.二三六、五.二三六、五.○三、一.七九五、一.七九五、一.七九五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二十萬八千元,依系爭土地申報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告甲○○、戊○○、己○○、卯○○、沈正忠、庚○○、丙○○、丁○○、台北市惠安同鄉會、丑○○、癸○○、子○○每年應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三所示分別為二百四十九元六角、二百四十九元六角、一萬二千三百一十三元六角、一萬二千三百一十三元六角、一萬二千八百九十六元、二萬二千四百六十四元、八萬七千一百二十七元零四分、八萬七千一百二十七元零四分、八萬三千六百九十九元二角、二萬九千八百六十八元八角、二萬九千八百六十八元八角、二萬九千八百六十八元八角。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被告甲○○、戊○○、己○○、卯○○、沈正忠、庚○○、丙○○、丁○○、台北市惠安同鄉會、丑○○、癸○○、子○○給付自起訴時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聲明第一項,並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按年各給付原告如聲明第二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當初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給建商,所以建商才可以蓋房子,但後來建商蓋到一
半就經濟發生困難。當初跟建商簽的合建契約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因為時間很久,所以找不到了。合建之後原告分到之房屋,已經賣掉了。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向訴外人 林春雄 購得台北市○○○路○○○號房屋,伊並無不當得利。
貳、被告戊○○、台北市惠安同鄉會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被告己○○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給建商蓋房子,地主土地的權利已經交給建商,建商賣給伊的前手,伊再向前手買的,原告應該將土地的持分義務過戶給伊,因為伊的前手已經將土地款項交給建商,伊沒有不當得利。
肆、被告卯○○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於合建完成後,分得建號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七○六、七○七、七○八號建物,並已出售予第三人,被告卯○○所有同小段建號七○八號建物,即係自該第三人輾轉取得。不論原告與建商間之法律關係為何,系爭建號七○八號之建物及其土地既係由原告出售並交付占有予該第三人,該第三人再出售並交付占有予被告卯○○,基於占有連鎖之關係,原告不得反向被告卯○○主張卯○○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三、證據:聲請本院向台北市政府建成地政事務所及台北市政府 工務局 建築管理處調取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七○六、七○七、七○八建號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及歷次移轉資料。
伍、被告沈正忠、庚○○、丙○○、丁○○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當初合建時,地主都有出具同意書,後來建商走掉,地還沒有過戶,原告分得的房屋已經賣掉。我們是合建的地主之一,是我們沈家家族買的地登記在親戚 張鄭寶蓮 的名下,所有權狀的正本也是在我們沈家手中。被告沈正忠、庚○○、丙○○、丁○○所有房屋的土地持分,再加上訴外人 沈張碧娥 、張鄭寶蓮等人加起來的土地持分為九十九點一九平方公尺,依建物跟土地的比例分配,我們六個人只要有九三點零三平方公尺的土地就足夠,所以我們沒有占用原告之土地。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建物登記謄本數份、張鄭寶蓮出具之同意書一紙為證。
陸、被告丑○○、癸○○、子○○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伊繼承 伊父向台北市惠安同鄉會買的系爭台北市○○區○○○路○○○號四樓建物,當初的買賣契約已經找不到了。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一紙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戊○○、台北市惠安同鄉會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被告沈正忠、庚○○、丙○○、丁○○未於最後言詞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二五地號土地、一二九地號土地,被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寓大廈占用作為該大廈之基地,迄今二十餘年,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之土地持分不足,或全無土地持分,其等不足之持分或全無之持分,即係無權占有原告、訴外人張鄭寶蓮,及同為區分所有權人沈張碧娥之超額持分之土地,經以附表一、二所示方法計算之結果,被告甲○○、戊○○、己○○、卯○○、沈正忠、庚○○、丙○○、丁○○、台北市惠安同鄉會、丑○○、癸○○、子○○不足土地持分占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分別為○.○一五、○.○一五、○.七四、○.七四、○.七七五、一.三五、五.二三六、五.二三六、五.○三、一.七九五、一.七九五、一.七九五平方公尺,各按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其等每年應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三所示分別為二百四十九元六角、二百四十九元六角、一萬二千三百一十三元六角、一萬二千三百一十三元六角、一萬二千八百九十六元、二萬二千四百六十四元、八萬七千一百二十七元零四分、八萬七千一百二十七元零四分、八萬三千六百九十九元二角、二萬九千八百六十八元八角、二萬九千八百六十八元八角、二萬九千八百六十八元八角。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各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金額等語。被告甲○○、己○○、卯○○、沈正忠、庚○○、丙○○、丁○○、丑○○、癸○○、子○○則到庭或具狀否認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三、經查,系爭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二五地號土地(面積一六一.三八平方公尺),現為原告(應有部分為一六一分之二○)、被告沈正忠(應有部分為八○五分之四四)、己○○(應有部分為一六一分之一○)、卯○○(應有部分為一六一分之一○)、庚○○(應有部分為八○五分之三四)、甲○○、戊○○(應有部分為一六一分之五),及訴外人張鄭寶蓮(應有部分為八○五分之一四二)、沈張碧娥(應有部分為一六一○○分之三六二五)、 鄭清助 、 鄭連宗 、 鄭連祥 (應有部分各為三二二○○分之二○五○)所共有;而同小段一二九地號土地(面積三八平方公尺),現為原告(應有部分為四二分之五)、被告沈正忠(應有部分為二一○分之一四)、己○○(應有部分為四二分之二)、卯○○(應有部分為四二分之二)、庚○○(應有部分為二一○分之一七)、甲○○、戊○○(應有部分均為四二分之二),及訴外人張鄭寶蓮(應有部分為二一○分之三九)、沈張碧娥(應有部分為二一○分之三三)、鄭清助、鄭連宗、鄭連祥(應有部分各為六三○分之四二)所共有;被告分別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門牌號碼之建物均坐落於系爭土地,原告現於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沈正忠、己○○、卯○○、庚○○、甲○○、戊○○六人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依其等所有房屋面積之比例據以計算各自應有之土地應有部分有所不足,且其餘被告全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其等占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之利得等節,被告則否認不當得利,並以其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經查: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原地主之一,興建系爭公寓大廈前,全部地主即原告、訴外人
鄭再發 、張鄭寶蓮、 黃玉箴 等人均於六十一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由原告、原告之夫 陳金寶 、被告沈正忠、丙○○及訴外人鄭再發等八人為起造人,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建築執照,嗣於建造完成後,復由原告及訴外人陳金寶、鄭再發等八人於六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經該局於六十四年五月八日核發在案等情,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工建秘字第○九一六九五一八七○○號函檢附之建造執照、建築物使用執照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告既提供系爭土地與人合建,並自為起造人之一,則就合法建築完成之房屋,當有使取得房屋之所有人得自由使用房屋坐落土地之意,此觀之一般買受房屋者,均連同房屋坐落之土地一併買受者可知,是被告買受依法取得使用執照之合法房屋,自應包括買受房屋坐落之土地在內無疑,則被告基於買賣等債之關係,就其買受或因合建法律關係而取得之合法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自有使用之權,要無不當得利可言。
㈡原告於合建完成後分得一部分之房屋,嗣後均已出售且移轉登記與他人,再由被
告卯○○、甲○○、戊○○等人向他人輾轉購得之事實,業據被告卯○○陳述綦詳,且原告自承其合建後分得之房屋均已出售,雖台北市政府建成地政事務所以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七○六、七○七、七○八建號建物於六十五年間辦理買賣移轉之登記申請案,因已逾保存年限銷毀,而僅提供被告卯○○、訴外人林春雄、被告己○○向訴外人 周正宗 購買建物,及被告甲○○、戊○○向訴外人林春雄購買該等建物之移轉資料,然原告對被告卯○○主張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七○六、七○七、七○八建號建物係原告分得之房屋,並以出售第三人等語未爭執,堪信屬實。
㈢本件雖因原告表明其與建商簽訂之合建契約已找不到而無法提出,致無從知悉原
地主含原告與建商合建契約之詳細內容為何,然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取得系爭各房屋產權,係向上開房地之建商及原告、其他原地主承購、輾轉購買或基於合建之法律關係而來,其等係因買賣等債之關係受交付而占有系爭土地,應認其等占有系爭土地均具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號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一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七二號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九七六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支付不當利得,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如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