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12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312號原告 許萬生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7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U00000000、68-U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先後於民國109年3月10日8時34分許及同日8時43分許,駕駛號牌326-P7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鐵臺中站6號客運月臺間,因「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未依規定(客運停車處停車)」及「駕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第31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U00000000、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年7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U00000000、68-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第31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分別裁處原告第4階段罰鍰新臺幣900元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當日原告因輕微交通違規拒絕簽單及拒絕簽收,當下警方開完紅單要離開,原告汽車剛起步步行走不到20公分,員警又說原告未繫安全帶。「道交條例」第92條修正案規定部分輕微交通違規行為以勸導代替取締有36項可勸導不罰,第26項原不得臨時停車路段,放寬可以臨時停上、下乘客及第33條因客觀具體事實,迫使其違規,及「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6分鐘以上或行經一個路口以上,有違法律比例原則,同一路口6分鐘內罰一不罰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從員警密錄器畫面顯示,原告確實將計程車停放於台中高鐵站公車停靠區,其違反「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事證明確。另原告遭舉發停車位置不依規定後,竟未繫上安全帶即往前行駛,不問原告行駛距離之遠近,顯已違反「駕車未繫安全帶」之規定。前揭二行為之違規時間不同,構成要件及處罰目的不一,非屬同一行為,而係數行為,自應予以分別處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準此,車輛如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至於臨時停車則係停車之特殊狀態,亦即其停車須符合下列3要件,始構成臨時停車:0為「停止行駛係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二為「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三為「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如欠缺其中任一構成要件,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規定。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按於到案期限60日以上,統一裁罰基準900元。
(二)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千5百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U0000000
0、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09年8月18日鐵警中分行字第1090005187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書、舉發交通違規相片、原處分一、二暨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69、75-103頁)。
(四)又查,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105頁至反面頁)。勘驗結果為:
㈠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0.03.1008:32:44時至08:35:
13時原告駕駛計程車停於台中高鐵站公車月台處,員警攔查原告,員警表示「大家停車在這裡就好了,公車怎麼過?」,此時畫面顯示陸續有公車正準備靠站,員警詢問另一員警有無拍照,另一員警表示要拍後面,員警請原告出示營業登記證、駕照,另一員警詢問原告要不要先熄火,員警表示「你最勇敢,我第一次看人家車子停這樣」,另一員警詢問原告有無飲酒。㈡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0.03.1008:43:00時至08:51:05時原告駕駛計程車從另一員警處往員警處行駛,員警表示「等一下,等一下」,原告在員警面前暫停,此時畫面顯示原告並未繫安全帶,員警表示「安全帶沒繫,1,500元,來」,原告表示「你叫我要那個,你還…」,員警對另一員警表示「安全帶」,員警表示「叫你,你安全帶自己要繫,難道我要告訴你?我沒冤枉你吧,你現在沒繫,我也有在錄呀」,原告此時將安全帶繫上,並表示「我才剛起駛而已」,員警表示「你已經起駛了,你都沒有繫」,原告持續爭辯,員警表示「你自己沒繫,難道還要怪我?難道需要叫你繫?我叫你開走,繫安全帶是你自己要繫吶…」,原告表示「剛起駛而已」,員警表示「起駛就是要繫,我剛跟你講過了」,另一員警填製舉發通知單,原告表示已配合開單,員警表示有叫原告簽名,原告卻不簽,原告詢問可否拒簽,員警表示可以,並請原告配合度好一點,並表示「現在就是現開要給你」,原告表示「拒簽拒收可以吧?」,員警表示可以,之後另一員警即對原告未繫安全帶部分填製舉發通知單。員警走至副駕駛座處,畫面顯示原告所駕計程車顯示「空車」,其後方公車正停靠載客,之後公車倒車,閃避原告所駕之計程車後繼續前進,另一員警填製舉發通知單後,即宣讀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並告知「你有一個月繳費期間」,詢問原告是否要簽還是要收,原告未理會,另一員警再次詢問原告是否簽收,原告表示不要簽,並繼續爭辯,另一員警再次詢問原告是否簽收,原告仍表示不要簽不要收,原告繼續爭辯,並表示法院見,隨即駛離現場。
(五)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卷附舉發交通違規相片(見本院卷第81-89頁)可知,臺中高鐵站5號門外已設置大客車專用道,僅供大客車載客使用,而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高鐵站公車站6號門月臺間大客車專用道遭員警攔查,而原告對於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大客車專用道之事實並不爭執,足認原告之行為,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原告遭舉發「停車位置不依規定」後,即未繫安全帶向前行駛,又遭員警舉發「駕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而原告主張剛起步20公分,屬於輕微交通違規行為應以勸導代替取締,惟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規定即知,本件原告駕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並不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定可得裁量免予舉發之要件,是舉發機關員警既無任何裁量權限,其依法定義務逕予舉發本件違規,並無不當,況不論行車距離長短,駕車行駛即應繫上安全帶,故原告主張應以勸導代替取締,即非可採。
(六)至於原告主張同一路口6分鐘內罰一不罰二,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然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其立法理由為「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與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查系爭車輛分別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109年03月10日08時34分)及駕車未繫安全帶(同日08時43分)之違規事實,可知系爭車輛駕駛人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第31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其違規態樣、構成要件、處罰目的、違規時間均不同,核屬不同行為,依前揭規定,並無存有重複處罰之問題,故原告所執上開主張,尚不足採。被告以原處分一、二處罰原告,應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簡芳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