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聲字第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5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柏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柏嘉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5、編號6-9分別經法院定應執行刑1年2月、1年8月確定;編號11-13經法院定應執行刑7月;編號14-15號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罪間雖有得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聲請狀可稽(本院卷第15頁),本案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適用。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型態均為收售贓車與偽造特種文書(車牌),非偶發性犯罪,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惟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是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鄭彩鳳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