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1240號上訴人即原告 謝沛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廖金英郭玫娟楊素卿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前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重附民字第63號裁定移送前來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已成獨立之民事訴訟,其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而未遵命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上訴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即成獨立之民事訴訟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則其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自應依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查,上訴人於106年8月3日具狀到院,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並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40,000元,及自10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540,000元(至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此外,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中未具上訴理由,雖非法定不合法上訴之裁定駁回事由(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3項規定參照),仍應併予補正,俾利訴訟之進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鍾淑慧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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