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529號原告 黃坤耀 訴訟代理人 馬惠怡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參照)。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 楊沛玲 即永崴車業行、員彰加油站企業有限公司、 李仲春 等未得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等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及利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71,524元【計算式:(被告楊沛玲即永崴車業行占用面積198平方公尺×107年土地公告現值5,621元)+(被告員彰加油站企業有限公司占用面積20平方公尺×107年土地公告現值5,621元)+(被告李仲春占用面積26平方公尺×107年土地公告現值5,6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662元。
二、陳報彰化縣○○鄉○○○段○○○○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