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智簡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智簡附民字第6號原告 阿迪達斯 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原告 克莉絲汀 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LaurentMarcadier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 律師複代理人 陳引奕 被告 黃立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9年度中智簡字第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國際私法上關於國際管轄權之決定,係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而定。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再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為外國法人,是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而被告之住所地在臺中,屬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於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應有國際管轄權。
二、次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依我國商標法取得商標權,遭被告在我國侵害其商標權,則我國法院應依我國商標法決定原告在我國有無權利,以解決在我國應否保護及如何保護之問題。是本件關於侵害商標權之準據法,即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迪奧公司)均為世界知名品牌,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簡稱智財局)申請註冊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欄所示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被告明知該等註冊商標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指定商品上,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竟自民國107年11月間起至108年4月底止,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連結網際網路,至大陸阿里巴巴網站,以新臺幣(下同)12元至400元不等價格,購入原告等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其意圖欺騙他人,遂以20元至500元不等之價錢,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以蝦皮帳號「snoopy821218」,在蝦皮購物網站,公開刊登販賣,供不特定人選購以營利,嗣經警於108年4月25日,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號被告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65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另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主文刊登於新聞紙,以回復原告名譽。㈡被告於偵查中主張背包、香水等商品之零售單價為新臺幣(
下同)20元至500元,求取出商品之平均零售價格為260元(計算式:(20+500)÷2=260),原告阿迪達斯公司、迪奧公司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未曾主動與原告表示歉意或商議賠償事宜、被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性、原告等之商標係世界知名商標,並參酌本案查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分別以400倍、1,000倍作為倍數基礎,請求被告賠償10萬4000元(計算式:260×400=104,000)、26萬元(計算式:260×1,000=260,000)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1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迪奧公司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前2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被告應將侵害原告等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
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4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主張之零售價格過高,被告同意仿冒「adidas」商標包
包之零售價格為260元、仿冒「Dior」商標香水之零售價格為每件260元,但被告主張仿冒「Dior」商標試管香水之零售價格為每件20元。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註冊/審定號之文字及商標圖樣,係由如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欄所示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明知為前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復明知其在臉書等網路網站上,購入如附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品(下稱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係未經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單一犯意,於購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後,於107年11月間某日至108年4月25日止,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帳號「snoopy821218」刊登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圖片與訊息,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欲供不特定人購買,嗣經員警於108年4月25日,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號被告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尚扣得侵害其他商標權人之物)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09年度中智簡字第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並判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等商標權,自屬可採。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故意侵害原告等商標權之行為,原告等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⒉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所稱「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
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參照)。又同時查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標權之價值,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較為合理(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商訴字第6號、109年度附民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遭查獲如附表所示之多種侵權商品,已如前述,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稱每件售價20元至500元不等,則原告主張以上開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為260元計算(計算式:(20+500)÷2=260)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應屬可採。被告雖辯稱主張仿冒「Dior」商標試管香水之零售價格為每件20元,惟並未提出其當時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刊登販售該仿冒商標商品之零售價格相關證據,且參之鑑定報告書,「DIOR」香水真品每件約3,840元、試管香水真品每件約1,450元(見刑案警卷第107頁),仿冒「Dior」商標試管香水之零售單價應不可能遠低於仿冒「DIOR」商標香水之零售單價,是被告此之所辯,實難憑採。
⒊又立法者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舉證困難,故以商標法第71條
第1項第3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並明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而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賠償金額,然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倘致商標權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酌減數額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受損害之情形相當,而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是以,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時,除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外,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可能對商標權人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本院審酌本件扣得侵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迪奧公司之數量依序為1件、207件,而被告自陳係自107年11月間某日至108年4月25日止,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帳號「snoopy821218」刊登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圖片與訊息,進貨規模不小,但無實際售出,且販刊登販售格遠低於原告等販賣真品之價格,一般消費者應可知悉所購得之商品並非原告等出產之商品,被告行為對於原告等潛在商業利益之損害尚屬有限等情狀,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迪奧公司分別主張以400倍、1,000倍作為計算損害之倍數基礎,尚屬過高,應分別以30倍、200倍計算始為公允。
⒋從而,原告阿迪達斯公司、迪奧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分別為7,800元(計算式:260×30=7,800)、52,000元(計算式:260×200=52,000),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登報回復名譽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之處分,涉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雖請求被告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主文內容
全部,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然本院審酌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間長短、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等情狀,難認被告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已流入消費市場,使原告等之業務上信譽遭受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刊登判決主文於上揭4大報之全國版下半頁各1日予以回復之必要。又命被告依原告主張之方式於上揭4大報之全國版刊登本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主文內容,所需刊登費用甚鉅,對於被告造成之負擔至為沉重,相較於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及原告等藉由此一登報行為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再衡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刑事判決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均以全文上網公開方式公告週知,就本件案情而言,應足以回復原告等之商譽。本院綜核各情,認尚無以原告等主張之方式登報之必要,是原告等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案發時業已發生,但給付無確定期限,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2月13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3頁),則原告等就上開判准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阿迪達斯公司、迪奧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7,800元、52,000元,及均自109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附表:
┌─┬────────┬──────┬────┬──────┐│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商標註冊│指定使用│商標權人││號│量│/審定號│之商品類││││││別││├─┼────────┼──────┼────┼──────┤│㈠│仿冒「adidas」商│00000000、│袋子及運│德商阿迪達斯│││標包包1件│00000000│動用袋等│公司│││││、││││││各種旅行││││││袋、運動││││││用具袋等││├─┼────────┼──────┼────┼──────┤│㈡│仿冒「DIOR」商標│00000000│各種香水│法商克莉絲汀│││香水3件│(DIOR)、│等│迪奧香水股份│├─┼────────┤00000000││有限公司││㈢│仿冒「Dior」商標│(MISSDIOR│││││試管香水204件│)、││││││00000000││││││(J'AD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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