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恩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恩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劉恩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9月19日完成戒癮治療,惟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之107年6月23日,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30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緩起訴處分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撤緩字第13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本院調取之108年度緩護療字第506號卷宗等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開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已非屬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107年度中簡字第2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107年度中簡字第3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
108年度中簡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確定;④108年度簡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108年度中簡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⑥
108年度中簡字第1686號判決判處4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9年2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亦為毒品案件,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命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完成戒癮治療後,竟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268號被告劉恩守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恩守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6年9月2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9月20日起至108年9月19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自106年9月20日起至108年5月19日止,戒癮治療期間則自106年9月20日起至107年9月19日止(戒癮治療已履行完成)。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署檢察官於108年2月25日撤銷前揭案件之緩起訴處分。另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9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戒癮治療完成(107年9月19日)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8月5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富比世大飯店」807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09年8月5日21時50分許,持採驗尿液通知書至前揭地點,通知其到所執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恩守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勘察採(驗)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下稱新法)。依新法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者,則應依法追訴。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另規定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程序(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同條項規定,尚未施行),依現行實務見解,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如已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則如於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三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且此經「附命緩起訴」,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起算該「三年」內再犯之期間(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意旨)。是依新法之規定,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者,或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再犯者,均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期間已於107年9月19日履行完成,其後始因其他因素遭撤銷緩起訴,此有刑案資料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08年度撤緩字第13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在戒癮治療履行完成後3年內之109年8月5日再犯施用毒品,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自應依法逕行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謝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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