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文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補充為「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刪除第10至12行之「張育文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育文於偵訊時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不知告訴人 范揚鴻 有受傷云云。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照片所示,事故地點當時視線、路況良好等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上揭規定,於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駕駛自用小客車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已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適范揚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精武路對向車道往玉皇街方向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范揚鴻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車損甚為嚴重,有車輛毀損照片2張(見109偵8291卷第67頁)在卷可參,范揚鴻因此受有頸部肌肉拉傷、頭部撞傷併頭皮水腫等傷害,有范揚鴻於108年9月4日車禍當日就醫之慶安診所診斷證明書(見109偵8291卷第29頁)在卷可稽,被告於車禍當時即已知悉其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109偵8291卷第45頁)在卷可考,且告訴人之車損嚴重,依一般經驗法則,衡情告訴人極有可能因該車禍碰撞而受有相當之傷勢,尚難諉稱不知告訴人受傷。縱上,被告張育文前揭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被告確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且與告訴人范揚鴻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范揚鴻受有頸部肌肉拉傷、頭部撞傷併頭皮水腫等傷害,被告之上開過失與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至明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係就(按: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按:修正前)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按: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張育文駕車肇事時無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見109偵8291卷第49頁)在卷可考,且因駕駛汽車不慎致告訴人范揚鴻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未慮及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肇生本案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應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雖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復經檢察官依法命警拘提未獲,發佈通緝後遭緝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30日中檢增偵直緝字第3294號通緝書在卷可稽,始到庭說明,足見其業已逃逸、逃匿而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尚難認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要件,而無從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相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汽車上路,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幸告訴人傷勢尚屬輕微,然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衡酌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553號被告張育文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號8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文於民國108年9月4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中間車道行駛,行至精武路近進化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濕潤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范揚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精武路對向車道往玉皇街方向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范揚鴻受有頸部肌肉拉傷、頭部撞傷併頭皮水腫等傷害。張育文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范揚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育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不知告訴人范揚鴻有受傷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慶安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現場照片等附卷供參,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檢察官洪淑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