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明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341號、第17605號、第176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305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明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明彥與 陳晁偉 (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陳晁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邱明彥,至後述地點,為後述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3月1日10時3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
○○○號對面坤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建工地內,共同徒手竊取由工地負責人 張晋順 所管領、包商 顏慧芬 放置在工地10樓之油壓剪鐵工具及電鋸各1部,得手後由陳晁偉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邱明彥離去。
㈡於109年3月4日10時12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
○○○號,見該處大門未關,認有機可乘,即騎車進入上址之停車場內,徒手竊取 劉人瑄 置於該處之電纜線1捆,得手後共同騎乘該機車離去,並於同日10時23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由 林廷仕 經營之 仕霈 資源回收場,將所竊得之上開電纜線出售予林廷仕,2人得款1,600元朋分花用一空。嗣劉人瑄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至上述資源回收場扣得遭竊之電纜線1捆發還予劉人瑄。案經顏慧芬、坤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張晋順及劉人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明彥坦認不諱(見偵17605卷第73至80頁、偵9341卷第89至93頁、第169至171頁、第197至
204頁、本院易字卷第100至10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晁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顏慧芬、張晋順、劉人瑄、林廷仕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761
0卷第73至82頁、偵9341卷第85至88頁、第167至171頁、第191至196頁;偵17610卷第83至85頁;偵9341卷第99至
101頁;偵17605卷第81至84頁;偵17605卷第85至8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9年3月12日9時10分於臺中市○○區○○路○○○號對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09年3月19日9時許陳晁偉與邱明彥於臺中市○○區○○路○○○號對面工務所偷竊現場照片2張(見偵9341卷第83至84頁、第103至107頁、第141頁、第143頁)、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9年3月26日19時50分於臺中市○○區○○路○○○號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109年3月4日日新路383-1號電纜線遭竊案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電纜線照片2張、被告陳晁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見偵17605卷第71頁、第89至101頁、第103至109頁、第111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採信。
三、核被告邱明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陳晁偉就本件2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31號、
108年度易字第7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9年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惟均屬故意犯罪,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多次因竊盜經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更應深自悔悟,惟仍再惟本件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顏慧芬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各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之油壓剪鐵工具及電鋸各1部,均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顏慧芬,被告雖供稱上述物品已變賣,所得款項業與 陳晁偉朋 分花用完畢等語(見偵17610卷第75頁、本院易字卷第100頁),然無證據以實其說,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滅失,為避免被告拖詞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認上開被告單方供稱已變賣之物,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該條項立法說明,可知限於已實際發還時,始無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換言之,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為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倘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產已回歸被害人,此時既已達成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之立法目的,自無庸再對行為人諭知沒收,至行為人嗣後是否須對他人負賠償責任,則與刑法沒收制度無涉,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犯罪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實際上已賠償之案外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行為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從而,依前揭規定之意旨,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電纜線,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憑(見偵17605卷第101頁),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因持本案所竊得之電纜線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因而得款新臺幣1600元,並全數花用殆盡等情在卷(偵17605卷第162頁、本院易字卷第100頁),惟被告可否合法保有該價款,乃收購該電纜線之資源回收業者林廷仕與被告間之民事責任問題,與刑事案件沒收無涉,併此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犯罪事實欄㈠│邱明彥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1││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油壓││││剪鐵工具及電鋸各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欄㈡│邱明彥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2││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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