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37號上訴人 陳秋華 視同上訴人 王駿哲
王耀霆 王詩晴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陳秋華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8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3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其訴訟標的對被繼承人 王統正 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王駿哲、王耀霆及王詩晴須合一確定,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然從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自及於王駿哲、王耀霆及王詩晴,爰將其等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萬8,017元及利息未清償,經調閱上訴人之財產資料,得知訴外人即王統正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上訴人未拋棄繼承,依法應為繼承人,但上訴人卻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與其他繼承人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由視同上訴人王駿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其行為等同上訴人將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轉讓予視同上訴人王駿哲。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但上訴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王統正之遺產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利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為財產上之權利,故系爭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為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但系爭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由視同上訴人王駿哲取得系爭不動產,上訴人未分得任何遺產,其形式上應屬無償行為,若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實現,自得請求撤銷。另上訴人所處分之財產權,不論取得時間係於債務成立之前後,均不影響被上訴人撤銷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間就王統正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其等間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視同上訴人王駿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時,放棄遺產分配之行為,性質屬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且上訴人就王統正之遺產所為系爭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係將系爭不動產由視同上訴人王駿哲單獨取得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則視同上訴人王駿哲因全體繼承人本於身分關係之共同行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難將上訴人移轉其應繼分予視同上訴人王駿哲之行為單獨認定。又系爭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之分配行為,本質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尚難認係上訴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另被上訴人核發信用卡、現金卡或准予消費借貸時,係評估上訴人自有之資力,而非以上訴人將來可能獲得之財產予以評估,因此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非民法第244條規定欲保護債務人清償能力之範圍,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間之系爭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非可採。而王統正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中附表編號4、6所示之汽車及普通重型機車,在王統正過世後已經報廢;附表編號3、5所示之投資及普通重型機車亦均由視同上訴人王駿哲繼承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間就王統正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其等間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視同上訴人王駿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繼承人之債權人若就分割遺產之協議行使撤銷權時,亦應整體為之,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僅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二)經查,上訴人辯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業已依王統正生前之意思,由視同上訴人王駿哲單獨分得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駿億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7頁),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亦主張繼承人之債權人若就分割遺產之協議行使撤銷權時,應整體為之,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僅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並在109年5月29日民事聲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上載明王統正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聲明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間就王統正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其等間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等語(見原審卷第61至65頁)。惟查,從被上訴人起訴時之聲明觀之,被上訴人僅就系爭不動產之個別分配有害及債權而訴請法院撤銷,卻全未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整體為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被上訴人之請求,已於法未合,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間就王統正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其等間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視同上訴人王駿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林金灶法官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盧弈捷附表:被繼承人王統正之遺產明細表
┌──┬────────────────────────┐│編號│遺產項目│├──┼────────────────────────┤│1│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2│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3│投資:駿億企業社(獨資,資本額23萬元)。│├──┼────────────────────────┤│4│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5│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6│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